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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先係以「甲○○」一人為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5,798 元,嗣於刑事法院審理時,追加「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金額仍為3,185,798 元),俟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再追加「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亦追加為3,306,667 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在卷可稽,職是,上開追加,一部分屬訴之聲明追加,另一部分則為被告之追加,兩者追加之結果,實質上已擴張其原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範圍,尚難單就前後聲明請求之金額多寡為片面觀察比較,自應就此追加部分之金額3,306,667 元,繳納裁判費3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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