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己○○○○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繫屬中因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並指派劉土金任總經理,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4220 號函、金管銀(四)字第09700387300 號函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佳坤即萬丹同心商行於民國93年8 月31日邀同訴外人郭政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31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百分之4.95計算,並約定每月還款,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郭佳坤即萬丹同心商行僅繳款至95年4 月30日,已逾時多時,迭經催討無效,原告得依約主張全部債務視同即刻到期(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474 ,經加年利率百分之4.95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9.424 ,唯原告僅請求百分之8.424) 。原告已對郭佳坤即萬丹同心商行及郭政陽取得執行名義(鈞院95年度促字第25820 號),並以該執行名義對郭佳坤即萬丹同心商行及郭政陽為強制執行(鈞院95年度執字第17754 號),取得債權憑證,而萬丹同心商行為一合夥組織,除郭佳坤、郭政陽外,尚有被告三人為合夥人,全體合夥人於93年8 月1 日同意以郭佳坤為被授權人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債務,並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本院95年度促字第2582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合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債權憑證、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證,經本院核閱上開證物無訛,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