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5號
- 原告
- 長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書狀陳述:因有要事無法出庭等語,惟未提出證明以供本院審酌,難認係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403-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39 號建物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詎被告於97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謂:原告之請求確與事實相符,其因收入不穩定,以致無法如期還款,並非惡意拖欠,願接受本院之判決結果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