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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7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並依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98年屏里字第051470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7年10月1 日,為訴外人居之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之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居之寶公司於97年1 月3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本票四紙及借據1 紙在案。而上開借款屆期後居之寶公司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而居之寶公司、被告丁○○既為上述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丁○○為逃避保證債務,竟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3 筆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戊○○,並於98年9 月16日以98年屏里字第05147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迄未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對其債務之追償,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附表所示3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之行為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為被告丁○○名義所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333 號支付命令、債務明細表、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而被告丁○○於96年度獲有包括利息、薪資、股利所得合計為6,939,868 元,另其名下現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4筆及投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居之安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居之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居之富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所得,合計總價值高達147,152,862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所得明細查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被告丁○○名下雖仍有前述財產,但其擔任居之寶公司連帶保證人所應負償還責任之保證債務則高達18,155,028元,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333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以被告丁○○前述147,152,862 元之財產變價後仍不足以償還居之寶公司積欠原告之18,155,028元債務,而如附表所示之3 筆土地現值約為5,255,882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3 筆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其上述18,155,028元債權受償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人及│公告現值  │ 價值合計 │
│號│        │      │    │(m2)  │權利範圍│(元/m2 )│          │
│  │        │      │    │        │        │、單位新臺│          │
│  │        │      │    │        │        │幣        │          │
├─┼────┼───┼──┼────┼────┼─────┼─────┤
│ 1│屏東縣鹽│ 395  │ 建 │1095.86 │戊○○所│3,500     │3,835,510 │
├─┤埔鄉新二│      │    │        │有、所有│          │          │
│  │  段    ├───┼──┼────┤權全部  ├─────┼─────┤
│ 2│        │ 495  │ 旱 │36.11   │        │          │180,550   │
├─┤        ├───┼──┼────┼────┤5,000     ├─────┤
│ 3│        │ 496  │ 旱 │495.93  │戊○○所│          │1,239,825 │
│  │        │      │    │        │有、應有│          │          │
│  │        │      │    │        │部分2/4 │          │          │
├─┴────┴───┴──┴────┴────┴─────┴─────┤
│三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5,255,882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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