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丙○○及戊○○為被告,並更正聲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於98年3 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減縮金額至4,608,385 元等語。查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係基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且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定授信總約定書並邀被告丁○○、丙○○、戊○○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自96年10 月 22日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並約定其中之3,800,000 元部分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8年4 月22日止分期清償,自97年7 月2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8計付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照週年利率3%加付違約金;借款3,650,000 元部分自96年12月17日至98年4 月22日止分期清償,自97年8 月17日起按前開方式計算利息及違約金;1,350,000 元部分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8年4 月22日止分期清償,自97年10月20日按前開方式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等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本息,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積欠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債權5,491,758 元,與被告帳載金額4,913,753 不符,且存於債權人未到期客票尚有1,122,571 元。且被告存在原告之存款除了現金之外,尚有到期日不同之客票,兌現後原告內部如何沖帳,被告無法得知,已造成原告所主張金額及請求違約金有違公平。被告一直希望與原告協議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借款,甚至提供動產抵押,也同意原告之要求,提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之子董拓宏之不動產為抵押,無奈原告取得不動產抵押設定完成之後,於假扣押應收帳款尚未完全撤銷前,立即對訴外人董拓宏先生的不動產逕行提出拍賣,也拒絕被告之還款,致使被告無所適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及動用申請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明細表三份、代墊款項明細表各1 件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雖未經爭點整理,然被告並不爭執向原告借款,僅就未清償之金額為何表示不服。從而,本件爭執事項應為被告究應給付原告金額為何。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為金錢之交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舉證責任已盡,應由被告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被告現已清償原告至98年3 月24日,尚剩餘4,448,193 云云。惟原告於本院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計算至98年5 月12日,被告尚餘4,459,985 元未清償,兩造所主張之借款清償差距為160,192 元。被告雖提出旭東公司對大眾銀行債權計算明細表,及旭東公司致大眾商業銀行函,然被告並無從證明有清償160,192 元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9,98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附表 ┌─────┬───────┬──────┬───┬───────────┐ │支付命令時│至98年5 月11日│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 │之餘額 │之餘額 │(民國) │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 │2,744,223 │1,894,878 │97年7 月22日│4.68%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2,653,887 │2,565,107 │97年8 月17日│4.68% │自97年8 月17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