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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

給付權利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告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佩英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告
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樑
法定代理人
陳精誠
兼被告
蕭世宏
被告
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告
吳芸甄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352巷82號

           居屏東縣恆春鎮○○路828號

      張雲龍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175號4樓之3

           居屏東縣恆春鎮○○路82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吳芸甄、張雲龍應自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四十七之十九、四十七之二十二、四十九之十七、五十之四、五十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17、B1 ~B6 、C1 ~C10、D1 ~D12之四十三輛露營車及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八二八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露營車返還原告。

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蕭世宏、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芸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零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龍各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吳芸甄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蕭世宏、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蕭世宏、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吳芸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芸甄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零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芸甄、張雲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追加張雲龍為被告及請求被告吳芸甄給付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利益,並對於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蕭世宏、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性質為訴之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被告張雲龍、吳芸甄占用原告之物為其基礎事實,而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芸甄給付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利益,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47-19 、47-22 、49-17 、50-4、5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828 號房屋、地面上水塔及露營車43輛(下合稱系爭標的物)委託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雙方簽訂有「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經營期間自民國95年5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共計3 年,並約定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年度給付原告權利金,權利金給付方式係以第1 年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第2年500 萬元、第3 年520 萬元,或以每年營業額總收入至少10% 之金額之方式,取價高者給付原告。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並應於每年度到期前1 個月將下年度之權利金1 次開立12張之支票予原告,每月之權利金以當月初現金支票支付或金融機關現金匯款支付,若年度起始日尚未交付上開支票,視同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違約,原告得終止合約。系爭合約並由被告蕭世宏及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擔任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詎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5 月1 日起未依約按期給付權利金,並於系爭合約存續中,由被告蕭世宏為代表,擅自將系爭標的物之經營權轉讓與被告吳芸甄,系爭標的物現遭被告吳芸甄、張雲龍占用,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違反系爭合約所定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及合約書第6 條:「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分租、贈與、頂讓、抵押、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之約定。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催討權利金並請求返還系爭標的物,仍未獲置理,已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於96年11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

㈢系爭合約業經原告終止,系爭標的物直接占有人為被告吳芸甄、張雲龍,而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為間接占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吳芸甄、張雲龍返還系爭標的物。又系爭標的物所在之上開土地雖係原告向訴外人林金蘭、王昭和、趙碧輝、趙美霞、趙碧蓮、陳箍、盧信義、盧進元所承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渠等返還上開土地。

㈣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委託合約終止或委託期屆滿時,如乙方(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交還委託標的物,自終止委託或委託合約期滿翌日起,乙方需應支付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約交還系爭標的物,反遭被告吳芸甄、張雲龍占用迄今,原告所受損害至少千萬元以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蕭世宏、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㈤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96年5 、6 月份權利金80萬元,及96年7 月1 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96年11月22日)間之權利金197 萬2,221 元,合計277 萬2,221 元。又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曾經交付原告押金300 萬元,經抵銷上開積欠之權利金後,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僅餘押金22萬7,779 元。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占用系爭標的物之正當權源,竟將系爭標的物出租被告吳芸甄,以間接占有之方式享受經營系爭標的物之不當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標的物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系爭合約之日平均權利金1 萬4,246 元計算至系爭合約屆滿日即98年4 月30日,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利益即達742 萬7,779 元,原告僅先請求其中622 萬7,779 元,其餘120 萬元及98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金,暫時保留不提出請求。故以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所餘押金22萬7,779 元抵銷上開不當利益後,原告尚得向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蕭世宏、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請求連帶給付600 萬元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利益。再者,被告吳芸甄自96年5 月1 日起即占用系爭標的物,原告得向被告吳芸甄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即與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相同,渠等就系爭標的物所受之利益,對於原告負有返還同一內容之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應同免責任。

㈥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吳芸甄、張雲龍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47-19 、47-22 、49-17 、50-4、50-5地號土地上43輛露營車及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828 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建物及露營車返還原告。

⑵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蕭世宏、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準備書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蕭世宏、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吳芸甄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前2 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⑹第2 、3 、4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蕭世宏、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抗辯略以:被告蕭世宏於96年5 月間將系爭標的物委託被告吳芸甄經營管理,雙方訂立「委託經營管理合作意向書」,係在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林景睿同意下為之。依約被告吳芸甄應自96年5 月起,於委託經營期間每月支付權利金60萬元給被告蕭世宏,惟被告吳芸甄自96年8 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權利金迄今,甚至照常營業且拒絕交還系爭標的物。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96年5 、6 月份權利金80萬元,而96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之權利金197 萬2,221 元,經以保證金300 萬元抵付後,原告尚持有102 萬7,779 元之保證金,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積欠任何權利金。又被告蕭世宏無法繼續支付96年7 月1 日以後之權利金,實因被告吳芸甄未支付租金,亦拒不交還系爭標的物所致,系爭合約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 萬元實屬過苛,請求酌減違約金。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既未管領系爭標的物,自無因占有而獲有利益,實際獲有利益者為被告吳芸甄,故原告請求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蕭世宏、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交還系爭標的物及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利益,並無理由。再者,除系爭標的物外,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斥資2421萬3,619 元增設營業上必要之設施,係為系爭合約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應由原告償還該費用,自足以抵銷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芸甄、張雲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書狀及到場抗辯略以:被告吳芸甄係遭被告蕭世宏詐騙,始與蕭世宏訂立「委託經營管理合作意向書」,而被告吳芸甄承受經營「海天休閒會館」後已改名為「海天休閒渡假村」,更投資巨額金錢,增添渡假村設備。然因被告吳芸甄積欠龐大債務,已經將經營權轉讓給被告張雲龍,被告吳芸甄既未占用系爭標的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屏東縣恆春鎮○○○段47-19 、47-22 、50-5地號土地,已由地主出租給「海天休閒渡假村」,同段49-17 、50-4地號土地,原告之租約亦早已到期,原告豈有任何權利可使用上開土地,又如何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況被告吳芸甄、張雲龍就渡假村內的設備皆有增修添補的情形,渡假村內的設備已非全部為原告之產業。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標的物,並非屬原告之財產,是否也應該賠償被告所增添及修補的設備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王國樑及陳精誠則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不清楚公司事務等語。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蕭世宏、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訂有系爭合約,將上開土地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828 號房屋、地面上水塔及露營車43輛委託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嗣由被告蕭世宏代表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標的物經營權轉讓被告吳芸甄,原告已於96年11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工程明細表等件可證(卷一第21-38 、53-54 頁),並有「委託經營管理合作意向書」1 份在卷可稽(卷一第95-9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第214 頁),自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⑴原告可否依照民法第96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吳芸甄、張雲龍返還系爭標的物及上開土地?⑵原告可否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蕭世宏請求連帶給付權利金、懲罰性違約金1,000 萬元或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利益?違約金是否過高?可否酌減?⑶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吳芸甄請求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世宏抗辯與吳芸甄所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合作意向書」係經原告公司林景睿同意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據證人林景睿於被告蕭世宏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蕭世宏係與吳芸甄簽完協議書後才告知伊,伊有表示與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間的合約不會變更,至於蕭世宏找何人入股,伊不會干涉等語,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參(卷二第14頁)。此外,被告蕭世宏復未能舉證上開「委託經營管理合作意向書」係經原告同意始簽訂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蕭世宏代表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合約存續中,擅自將系爭標的物經營權轉讓吳芸甄,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 條:「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分租、贈與、頂讓、抵押、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之約定,原告並依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於96年11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一情,洵屬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芸甄雖辯稱並未占用系爭標的物,而係於97年5 月已由張雲龍接手經營一節,惟「海天休閒渡假村」自96年5 月3日設立後,迄99年1 月11日止,合夥人均為被告吳芸甄及張雲龍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99年4月29日南區國稅恆春三字第0990003560號函1 份在卷可稽(卷二第5-7 頁),且被告吳芸甄所陳報之住所仍係屏東縣恆春鎮○○路828 號(參卷二第100 頁),衡情,苟被告吳芸甄未持續經營「海天休閒渡假村」,何以攸關繳納稅款義務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商業登記未予變更?又何以該渡假村仍為其住所?況被告吳芸甄始終未到場提出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仍由吳芸甄、張雲龍繼續占用之事實為真正。又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96年11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吳芸甄、張雲龍占用系爭標的物,對於原告自無正當占有權源。渠等雖辯稱原告無使用土地之權利,且已經陸續投資巨額金錢增添設備,拒絕交還系爭標的物等語,惟土地與地上物究屬不同之物權標的,且投資經營標的之成本得否回收或獲利,要屬與其前手之別一法律關係,均無從據以拒絕交還原告所有之系爭標的物。再者,被告蕭世宏雖抗辯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占用系爭標的物,不負返還之責等語,惟蕭世宏既將系爭標的物出租吳芸甄,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屬間接無權占有人,縱因其與吳芸甄間所訂「委託經營管理合作意向書」發生糾紛,甚或吳芸甄未給付租金,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以之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對象,亦屬有據。而「海天休閒渡假村」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區原告所有之建物、水塔及43輛露營車,亦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可稽(卷一第154-156 、197-198 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吳芸甄、張雲龍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47-19 、47-22 、49-17 、50-4、50 -5 地號土地上43輛露營車及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828 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及露營車返還原告,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吳芸甄、張雲龍交還上開土地,惟本件原告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上開土地係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所交付,原告喪失對於土地事實上管領力係本於其自由意思,並非遭他人侵奪,其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吳芸甄、張雲龍交還上開土地,尚無可採(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26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蕭世宏雖辯稱有交付原告96年5 、6 月份之權利金80萬元等語,惟據其所提出之繳納證明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卷二第50頁),查附表編號1 之支票已登錄作廢,編號2 之支票始經原告提示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99年8月23日上新店字第0990000185號函1 份可證(卷二第80頁),被告蕭世宏固稱附表編號1 之支票已用等值現金向原告換回等語,惟遭原告所否認,被告蕭世宏復未能舉證以實,自難憑信,堪認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就96年5 月份之權利金僅繳納20萬元,而96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權利金為197 萬2,221 元,亦為原告及蕭世宏所不爭執(卷一第214 頁),則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未繳納之權利金即應為257 萬2,221 元(800,000 -200,000 +1,972,221 )。又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3 項約定:「委託合約終止或委託期屆滿時,如乙方(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交還委託標的物,自終止委託或委託合約期滿翌日起,乙方需應支付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標的物仍由吳芸甄、張雲龍占用,致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交還系爭標的物,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蕭世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經營權轉讓吳芸甄,違反契約所明定之條款,又未依約給付權利金,進而導致原告無從取回系爭標的物,而有本件訴訟,其違約情節並非輕微,然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每年租金至多10餘萬元,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等件可參(卷一第235-249 頁),違約金1,000 萬元相較原告使用土地支付之成本顯然偏高,復慮及系爭合約於正常履約之情形下,原告可獲取權利金之利益,認系爭合約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核減至500 萬元應屬適當。再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如乙方有應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或積欠之經營權利金…甲方得就保證金扣支,如有不足,追補之,如有剩餘,返還之」,故原告主張以保證金300 萬元扣抵後,原告依系爭合約尚得向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蕭世宏、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請求之數額即應為457 萬2,221 元【2,572,221 (權利金)+5,000,000 (違約金)-3,000,000 (保證金)=4,572,221 】。被告蕭世宏雖抗辯已經斥資2421萬3,619 元增設營業上必要之設施,應由原告償還該費用,自足以抵銷原告之債權等語,固據其提出海天休閒會館各項工程明細1 份為據(卷一第217-218 頁),惟遭原告所否認,縱令所述屬實,惟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所有裝修均依現狀交由乙方使用,乙方如需改裝標的物設施,應事先通知甲方,並取得甲方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第5 項:「乙方於本合約期滿或解約交還渡假村動產及不動產房屋時,應依照甲方要求負責回復原狀或保持現狀,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費用…」,顯然裝修設施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契約已有預先規範,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原告上開債權。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標的物經被告蕭世宏與吳芸甄於96年5 月訂立「委託經營管理合作意向書」後,即由吳芸甄占用,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標的物之利益,導致原告於96年11月22日系爭合約終止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標的物之損害,兩者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吳芸甄給付96年11月22日系爭合約終止後迄98年4 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洵屬有據。至系爭合約終止前,因原告並無權使用系爭標的物,自無受有損害而言。又原告雖併請求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上開不當利益,惟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將經營權轉讓吳芸甄,而吳芸甄於96年8 月後均未給付權利金給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吳芸甄甚至向蕭世宏提出刑事告訴,此亦有存證信函(卷一第85-87 頁)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顯然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因使用系爭標的物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開不當利益,並無可採。本院審酌「海天休閒渡假村」位處墾丁,為國內著名觀光渡假地區,每逢例假,訂房踴躍,此有「海天休閒渡假村」簡介及訂房資料可參(卷一第296-302 頁),顯然經營系爭標的物應可期待享有高額之商業利益,又「海天休閒渡假村」自96年6 月至98年12月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分別為238 萬5,076 元、332 萬2,851 元、247 萬3,074 元,進貨費用分別為85萬8,594 元、171 萬4,221 元、116 萬3,719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99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恆春三字第0990009067號函可稽(卷二第105-109 頁),可見年度平均獲利空間可達172 萬2,662 元【(1,526,482 +1,608,630 +1,309,355)÷2.58=1,722,662 】,以此作為被告吳芸甄占用系爭標的物經營「海天休閒渡假村」所受之不當利益,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吳芸甄返還96年11月22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所受之不當利益,即應為248 萬633 元【1,722,662 ×1.44(1 年5 月又9 日)=2,480,633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吳芸甄、張雲龍交還系爭標的物,並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蕭世宏、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連帶給付457萬2,221 元,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芸甄償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48 萬633 元。從而,原告聲明:

⑴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吳芸甄、張雲龍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47-19 、47-22 、49-17、50-4、50-5地號土地上43輛露營車及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828 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建物及露營車返還原告。⑵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蕭世宏、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準備書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蕭世宏、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吳芸甄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前2 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於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王國樑及陳精誠雖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不清楚公司事務等語,惟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亦未辦理清算,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4 月21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0516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卷一第110-111 、14 2頁),自無礙其以董事身分為公司辦理清算事務,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支票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1 │海天休閒股份│上海商業儲蓄│96年5月1日 │40萬元 │HTA0000000│ ││ │有限公司 │銀行新店分行│ │ │ │ │├──┼──────┼──────┼──────┼───────┼─────┼──┤│ 2 │海天休閒股份│上海商業儲蓄│96年6月29日 │20萬元 │HTA0000000│ ││ │有限公司 │銀行新店分行│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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