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台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貴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冷凍食品製造等業,被告係從事冷凍食品批發等業,素有生意往來,被告向原告批發訂購冷凍貨品,原告均依旨出貨,原則上月結,由被告開立約2 個月之期票付款。自民國97年5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27日止,所出貨品共計貨款有新臺幣(下同)4,810,392 元,經結算後,被告共簽發5 紙支票給付貨款,另97年7 月份之訂貨貨款計有l,885,502 元,惟尚未結算貨款前,被告即停止營業,人去樓空,前支票貨款所開立之5 紙支票,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共計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高達6,695,894 元,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另依雙方貨款月結,並於結算時開立約2 個月期票付款之習慣,被告積欠未清償,自應給付遲延利息,為方便計,故統一請求被告應自97年10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