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特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9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郭松菊 ┌────────────────────────────────────────┐ │支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大鴻企業社 │土地銀行高樹│98年4月30日 │14,820元 │EU0000000 │ │ │ │李春秀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