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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2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胡晏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23號

聲請人
特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9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備考││ ││││ (新臺幣) │││├──┼──────┼──────┼──────┼───────┼─────┼──┤│001 │大鴻企業社 │土地銀行高樹│98年4月30日 │14,820元 │EU0000000 │ ││ │李春秀 │分行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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