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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15號

聲請人
明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英屬維京群島商瑪士高國際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之記載,應更正為「明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事實欄所載「聲請人執有英屬維京群島商瑪士高國際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股票」

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執有該公司(明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股票」、附表欄編號001 發行公司欄「英屬維京群島商瑪士高國際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明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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