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煌亞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 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1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因債權讓與,上開票據權利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159,331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