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建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 )共計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39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5 號提存事件提存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10萬元3 張(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共計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上開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39 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345 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上開之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