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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寶傑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另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是以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該院以99年度全字第540 號裁定准許在案,按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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