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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9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9號

原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明俐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被告
辛德安
訴訟代理人
辛亞盈
被告
陳振豐
被告
賴賜深
被告
賴其羣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嘉添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告
劉佳麟
被告
安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榮櫻
被告
陳國隆
被告
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好人
被告
林俊先

      蕭清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辛德安、陳振豐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德安、陳振豐負擔。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辛德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對被告陳振豐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振豐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仟零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辛德安、陳振豐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賴賜深、賴其羣、劉佳麟、安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誼公司)、陳國隆、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龍公司)、蕭好人、林俊先、蕭清彰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辛德安、陳振豐、賴賜深、賴其羣、劉佳麟、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蕭清彰應連帶給付原告60,048,6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開給付部份,被告安誼公司應與被告陳國隆、被告威龍公司應與被告蕭好人分別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其向祭祀公業賴斗永賠償60,048,651元之事實,其請求之利益相同,主要之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亦得加以利用,以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可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辛德安、劉佳麟、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蕭好人、林俊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辛德安、陳振豐前分別為原告之地籍股股長及科員,均承辦土地登記業務,而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明知坐落原告轄區內屏東縣佳冬鄉○○段614 之3 至614 之6 、614 之11至614 之14、614 之17、614 之18、614 之20至614 之23、614 之26、614 之31、614 之33至614 之38、614 之40、616 之2 、619 、619 之2 、619 之4 、145 、145 之2 地號共2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賴斗永(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產,且系爭祭祀公業定有規約,約定祭產土地須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處分。又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被告賴賜深、管理人即被告賴其羣,與被告安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國隆)、被告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俊先、蕭好人,蕭好人原名蕭炳煌)欲就系爭土地推動合建計畫,惟遭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停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林俊先、蕭好人、劉佳麟(原名劉雪鳳)遂與被告辛德安、陳振豐於民國82年底在被告劉佳麟之代書事務所等處,研議如何規避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而由被告林俊先、蕭好人、劉佳麟於83年1 月18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賜深,並同時以被告賴賜深為抵押義務人,以被告林俊先、蕭好人為抵押債務人,設定450,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田秀鳳、蔣淇麟、蔣武良、胡彩靖、陳素楨(即原告枋寮登字第403 號申請案,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原告收件後,被告陳振豐、辛德安竟共同基於圖利被告賴賜深、林俊先、蕭好人之犯意聯絡,未經正常抽籤分案之程序,先由被告陳振豐逕向不知情之原告分案人員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取走,且未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約定辦理,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審核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初審欄簽「擬准予登記」,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原告及系爭祭祀公業。被告陳振豐再將該案卷送交被告辛德安複審,被告辛德安則於翌日(即83年1 月19日)上午8 、9 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劉佳麟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於70年間申報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並提出不實之規約遺失切結書,被告辛德安即於同日上午9 時16分許完成審核,並於土地登記申請複審欄批簽「擬准予登記」,又於核定欄批示「准予登記,代為決行」,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原告及系爭祭祀公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賴賜深所有,致生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被告賴賜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83年1 月27 日 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蕭清彰所有並辦畢登記;被告蕭清彰則於83年4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中除屏東縣佳冬鄉○○段619 之2 、145 地號土地(下稱619 之2 、145 地號土地)外之27筆土地,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威龍公司所有並辦畢登記,被告威龍公司再以之向銀行抵押借款;被告蕭清彰並與被告陳國隆於83年4 月26日將619 之2 地號土地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安誼公司所有並辦畢登記,嗣由被告蕭清彰、威龍公司分別將各該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陳振豐、辛德安上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賴賜深、賴其羣、劉佳麟、林俊先、蕭好人上開背信犯行,被告蕭清彰、陳國隆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嗣系爭祭祀公業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同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74,602,150元確定,原告則與系爭祭祀公業達成分期清償之協定,並於99年2 月22日給付第1 期賠償金額40,048,651元,又於同年5 月7 日給付第2 期賠償金額20,000,000元,合計已賠償系爭祭祀公業60,048,651元。被告辛德安、陳振豐、賴賜深、賴其羣、劉佳麟、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蕭清彰上開行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系爭祭祀公業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須對系爭祭祀公業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60,048,651元。又被告辛德安、陳振豐為公務員,渠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系爭祭祀公業權利,致原告須對系爭祭祀公業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向渠等求償(以上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又被告陳國隆為被告安誼公司董事,被告蕭好人為被告威龍公司董事長,而均為公司負責人,渠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各該公司,係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且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安誼公司與被告陳國隆、被告威龍公司與被告蕭好人分別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辛德安、陳振豐、賴賜深、賴其羣、劉佳麟、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蕭清彰應連帶給付原告60,048,6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開給付部份,被告安誼公司應與被告陳國隆、被告威龍公司應與被告蕭好人分別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佳麟、威龍公司、蕭好人、林俊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被告辛德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陳振豐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係經分案後由伊初審,被告劉佳麟等人向伊表示系爭祭祀公業並無規約,復強力催促案件進行,致伊未審核即蓋章,逕交被告辛德安複審,伊與被告辛德安間原無犯意聯絡,對被告辛德安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及通知補正規約遺失切結書一事,亦不知情。伊前因遭受疲勞訊問,而於調查局為不實之供述,該等供述原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據。伊既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執行職務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求償權之規定請求伊給付,即屬無據。被告賴賜深、賴其羣則以:渠等僅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欲辦理移轉,就其餘被告如何謀議以違背被告辛德安、陳振豐職務之方式完成移轉登記,則毫無所悉,又渠等未參與、介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之辦理程序,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能否核准,完全取決於原告之決定,且渠等背信犯行之被害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渠等復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是以渠等並無故意可言,亦未與其餘被告共同為加害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渠等之行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渠等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惟渠等行為之責任業由系爭祭祀公業承擔,系爭祭祀公業對原告所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並因而減輕6 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將其應負擔之責任轉向渠等求償。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對於渠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原告至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間對全體被告提起公訴時,即已知悉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其竟遲於99年間始對渠等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渠等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安誼公司則以:伊對所有過程均不知情。被告陳國隆則以:系爭土地中619 之2 地號土地移轉給安誼公司,係安誼公司與威龍公司就土地開發案談定之條件,安誼公司亦有支付價金予威龍公司,至於威龍公司如何自地主處取得土地,伊與安誼公司均不知情。被告蕭清彰則以:被告威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蕭好人係伊子,因被告蕭好人稱公司需資金週轉,伊乃提供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嗣因未付利息,土地遭拍賣等語。被告陳振豐、賴賜深、賴其羣、安誼公司、陳國隆、蕭清彰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辛德安、陳振豐分別為原告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地籍股股長及科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原告轄下之系爭土地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其中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村段614-3 、614-17、614-20、614-21、614 -22 、614-26、616-2 等7 筆土地由派下子孫賴鍾招泉妹、賴和忠、賴賢霖、被告賴賜深等人分耕使用,賴和忠、賴賢霖、被告賴賜深部分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又系爭祭祀公業成立之初立有規約,約定公業之土地須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處分。嗣因系爭土地於80年間經都市計劃編定為屏東縣佳冬鄉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區○道路用地,價值飆漲,賴和忠之父賴傳爐乃找代書即被告劉佳麟商量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經接洽被告安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國隆,被告陳國隆同意合建,並於81年2 月15日在被告劉佳麟之代書事務所,由被告賴賜深代表賴和忠、賴賢霖、賴鍾招泉妹,並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姚庚之名義與被告安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惟因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姚庚不同意合建,致合建契約無法推展,被告劉佳麟等人遂安排於82年3 月間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將賴姚庚罷免,並推派被告賴其羣競選,嗣由被告賴其羣當選為新任管理人。被告賴其羣就任後,即與被告賴賜深等承租戶及被告劉佳麟、陳國隆等人推展合建計畫,渠等於82年7 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2份,1 份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賴其羣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賴和忠、賴賢霖、賴鍾招泉妹與被告賴賜深4 名承租戶,另1 份則以上開4 名承租戶為出賣人,被告安誼公司為買受人,由被告安誼公司承受上開4 名承租戶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原81年2 月15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仍然有效。之後被告賴其羣、劉佳麟等人出面向派下員溝通協調,取得全體派下員63人中之52人同意,授權被告賴其羣處分系爭土地。嗣因被告安誼公司其他股東退夥,無資力進行合建,被告陳國隆遂另覓被告威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俊先、蕭好人,由被告威龍公司受讓上開合建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經被告賴其羣同意後,被告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逕自將上開合建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安誼公司改為威龍公司,代表人陳國隆改為林俊先、蕭好人。嗣被告林俊先發現系爭祭祀公業成立之初立有管理規約,致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不得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無法通過地政事務所之審核完成登記,被告林俊先、蕭好人、劉佳麟乃於82年底邀集被告辛德安、陳振豐至被告劉佳麟代書事務所,研商如何規避系爭祭祀公業規約而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理系爭土地。嗣經被告林俊先提出以規約遺失立切結書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林俊先、蕭好人、劉佳麟即安排賴和忠、賴賢霖、賴鍾招泉妹拋棄承買權,推由被告賴其羣於82年12月17日,以管理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賴賜深等承租戶及全體派下員,表示擬以每坪32,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賴賜深興建房屋,每名派下員可得補償費1,390,143 元(含吃茶費200,000 元)等語。賴姚庚則於同年月22日函覆被告賴其羣其欲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另有其他派下員認售價及分配款過低,乃於83年1 月6 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會中決議停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程序,被告賴其羣、賴賜深均到場參與會議,因而知悉上開決議內容。又被告賴其羣於同年月16日在被告劉佳麟之代書事務所召開派下員座談會,會中決議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停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程序,被告賴其羣、賴賜深、劉佳麟、林俊先均在場知悉其事。詎被告賴其羣、賴賜深、劉佳麟、林俊先、蕭好人等人竟虛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為被告賴其羣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於82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218,999,100 元出售予被告賴賜深,被告劉佳麟等人明知該契約書為虛假不實,竟於83年1 月18日檢附該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向原告送件,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賜深,並同時以被告賴賜深為義務人,被告林俊先、蕭好人為債務人,設定4,5000,0000 元抵押權予田秀鳳、蔣淇麟、蔣武良、胡彩靖、陳素楨等人。原告收件後,由被告陳振豐負責初審,其並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為初審,於申請書初審欄簽「擬准予登記」,再將卷宗送交被告辛德安複審,被告辛德安則於翌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劉佳麟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於70年間申報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並出具規約已遺失之切結書,被告劉佳麟、林俊先等人即前往東港地政事務所取得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登記聲請書,並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出具切結書一份,虛偽記載日期為82年12月31日,內容為「原70年5 月5 日屏佳鄉民字11043 號證明書內附有公業組織與管理規約,已經派下員中公告遺失作廢,並已申報佳冬鄉公所備案,爾後亦經公業變動清理2 次均無附有規約事項」等文句,交付切結書予被告辛德安,被告辛德安即於83年1 月19日完成複審,並於申請書複審欄批簽「擬准予登記」,又於核定欄批示「准予登記,代為決行」,系爭土地即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被告林俊先、蕭好人、劉佳麟等人於同日領取系爭土地權狀後,即與被告蕭清彰虛擬買賣契約,先由被告賴賜深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蕭清彰(於83年1 月27日辦畢登記),再由被告蕭清彰將系爭土地中除619 之2 、145 地號土地外之27筆土地出售予被告威龍公司(於83年4 月7 日辦畢登記,嗣被告威龍公司以該27筆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被告蕭清彰、陳國隆復虛擬買賣契約,由被告蕭清彰將619 之2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安誼公司(於83年4 月26日辦畢登記)。被告蕭清彰、威龍公司再分別將各該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本件相關刑事部分,被告辛德安犯圖利罪,判刑5 年6 月;被告陳振豐犯圖利罪,判刑5 年6 月,又犯變造公文書罪,判刑1年6 月(以上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38 號);被告劉佳麟犯背信罪,判刑1 年6 月;被告蕭好人犯背信罪,判刑2 年;被告林俊先犯背信罪,判刑2 年6 月(以上判決為同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被告賴賜深犯背信罪,判刑1 年6 月;被告賴其羣犯背信罪,判刑2年6 月;被告陳國隆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5 月;被告蕭清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6 月(以上判決為本院86年度訴字第239 號),均確定在案。嗣系爭祭祀公業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所受損害僅須負4 成之賠償責任,判命原告應賠償系爭祭祀公業74,602,1 50 元本息確定,原告則與系爭祭祀公業達成分期清償之協定,並於99年2月22日給付第1 期賠償金額40,048,651元,又於同年5 月7日給付第2 期賠償金額20,000,000元,合計已賠償60,048,651元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辛德安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5頁99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辛德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嗣追加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辛德安請求損害賠償,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雖亦經被告辛德安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100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已屬有理由,即毋須再就此部分加以審究。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辛德安、陳振豐、賴賜深、賴其羣、劉佳麟、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蕭清彰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及其損害數額為何?上開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負給付之責?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陳振豐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及其損害數額為何?被告陳振豐應否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辛德安連帶負給付之責?㈢承㈠,若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安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國隆、被告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蕭好人分別連帶負給付之責,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辛德安、陳振豐、賴賜深、賴其羣、劉佳麟、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蕭清彰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其客觀構成要件為:⑴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⑵侵害利益;⑶發生損害;⑷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利益,係指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且僅限於私人享有,且私法體系所得承認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原告為公法人所屬機關,而非私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原不得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享有「利益」之主體,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此外,縱認被告賴賜深、賴其羣、劉佳麟、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蕭清彰之前揭犯行,係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惟系爭祭祀公業因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是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對何人請求,原繫諸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主觀決定,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更以法院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準,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系爭祭祀公業為損害賠償,與被告賴賜深、賴其羣、劉佳麟、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蕭清彰之前揭行為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辛德安、陳振豐、賴賜深、賴其羣、劉佳麟、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蕭清彰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陳振豐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97年7 月1 日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亦訂有明文。換言之,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如確有規約存在,即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餘地。再按登記義務人對申請登記之土地有無處分權,及行使是否符合規定,於審查時皆應予注意,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2年6 月訂頒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9 節所明訂,依此,負責土地登記業務之人,就申請登記之土地,該申請人有無處分權及其行使是否符合規定,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振豐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系爭祭祀公業權利,致原告須對系爭祭祀公業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陳振豐求償一節,被告陳振豐否認其有故意不法侵害系爭祭祀公業權利之事,亦否認其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經查:被告陳振豐明知系爭祭祀公業立有規約,約定公業之土地須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處分,竟仍於審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時,違背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簽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准予登記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振豐於刑事案件中調查站訊問時自承:「賴斗永祭祀公業確實有規約,唯當時該申請案係規避有規約的限制,所以由我跟課長辛德安相互研究後,同意該案申請人以遺失規約立下切結書,收件辦理過戶。(問:前述案件申請人以遺失規約立下切結書代理規約,你與課長辛德安即予認定並審核通過,有無法律依据?)沒有任何法律依据。(問:前述土地案件申請人既然書立遺失規約之切結書,顯示本案確有規約存在,你及課長辛德安審查時為何不要求申請人補送規約或重新依程序變更規約送審,竟於短時間內收件、初複審完竣,甚且違法認定該切結書可以代理規約的效力,其原因為何?)沒有任何原因,是我自己甘願」等語(見刑事卷宗85年4 月12日調查筆錄,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681 號《下稱偵卷》卷1 第249 頁背面、250 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勘驗被告陳振豐於調查機關之偵訊錄影,認陳振豐確曾供稱:「(問:有關切結書沒有規約部分,你有跟課長研究?)(點頭)有」等語(見該院87年度上訴字2019號卷2 第185 頁),再經被告劉佳麟於刑事案件中經調查站訊問時陳稱:「由林俊先要我出面邀地政事務所人員辛德安、陳振豐人員多次(82年底),詳細時間、地點我已記不清,陳國隆、陳平光、蕭炳煌與我等人參加,席間談及前述土地過戶買賣一事,係由林俊先、蕭炳煌與辛德安、陳振豐溝通... 以遺失規約切結書方式辦理前述土地過戶,係林俊先、陳平光與辛德安、陳振豐接洽」等語(見刑事卷宗85 年4月12日調查筆錄,即偵卷卷1 第245 頁背面、246頁背面),且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宗內所附之屏東縣佳冬鄉公所70年12月5 日屏佳鄉民字第11043 號函,亦已提及系爭祭祀公業有組織規約(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宗第17頁),足證被告陳振豐確實知悉系爭祭祀公業就公業土地之處分定有規約一事。又被告陳振豐審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未經正常分案程序,係其主動索取,且程序異常快速,於下班後繼續趕件,嗣由被告辛德安將案件帶回家中,且並未經交付發狀承辦人經手,即連夜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劉佳麟等人,嗣後始在通知領狀欄補蓋被告賴賜深印章等情,業經證人張簡美香、蔡慧俐、許宜宏、陳有東、蘇福祥分別於刑事案件中經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宗可稽。則被告陳振豐審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時,明知系爭祭祀公業立有規約限制系爭土地之處分,竟違背法令,未依規定調閱相關卷證,以審查申請人就系爭土地有無處分權,即逕為初審並審核通過,嗣交由被告辛德安以被告劉佳麟等人提出之不實切結書而複審、核定准予登記,致系爭土地違法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賜深,並輾轉移轉予被告蕭清彰、被告威龍公司及善意第三人,造成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受有鉅額損害,從而,被告陳振豐故意不法執行職務,致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嗣系爭祭祀公業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賠償系爭祭祀公業74,602,150元,原告並已賠償60,048,651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陳振豐求償60,048,651元,自屬有據。

⒊按於確定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後,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行使之範圍,以全部求償為原則,即其對被告人民實際上所支付損害賠償額全部,均得請求償還。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實際支付予系爭祭祀公業之損害賠償額為60,048,651元,得向被告辛德安、陳振豐求償,業如前述,則被告辛德安、陳振豐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辛德安、陳振豐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負給付之責云云,惟原告迄未說明其有何等「權利」遭被告辛德安、陳振豐共同不法侵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辛德安、陳振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謂於法相符,則其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㈢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此一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仍以公司執行業務與他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為損害賠償,與被告陳國隆、蕭好人之前揭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陳國隆、蕭好人原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縱認被告陳國隆、蕭好人分別為被告安誼公司、威龍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陳國隆、蕭好人前揭行為均係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安誼公司與被告陳國隆、被告威龍公司與被告蕭好人分別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德安、陳振豐、賴賜深、賴其羣、劉佳麟、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蕭清彰連帶給付60,048,6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安誼公司與被告陳國隆、被告威龍公司與被告蕭好人就上開給付分別負連帶給付之責,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關於命被告辛德安給付之部分,係本於被告辛德安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陳振豐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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