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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86號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美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86號

聲請人
袁震天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叁元(含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叁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等各項職務之進行。查被繼承人甲○○遺有三筆土地,分別坐落於屏東縣枋寮鄉○○段北勢寮小段260-5 地號,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屏東縣枋寮鄉○○段北勢寮小段1221-2地號,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枋寮鄉○○段15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五分之一,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721,871 元,惟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向聲請人申報之債權即其所負債務卻已高達7,713,129 元,經聲請人評估其之遺產顯已不敷清償其所負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破產法第59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宣告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破產,並以支出遺產管理費用為6,673 元(含聲請宣告遺產破產之程序費用2,030 元、閱卷費用452 元、調閱不動產之登記謄本120 元、調閱戶籍謄本40元、購買郵政匯票之手續費用30元、交通費用3,138 元、郵資費348 元、打字影印費515 元),嗣業經鈞院99年6 月4 日以99年度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宣告破產在案。雖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宣告而終止,然聲請人於任職期間處理之事務如下;㈠至本院閱卷、㈡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㈢向地政機關調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資料、㈣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登記、㈤編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㈥發函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向本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㈦受領債權人債權申報相關事宜,及債權人資料整理並編列相關清冊、㈧向法院聲請被繼承人之遺產宣告破產。另關於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諸聲請人業已投入之工時及人力並依財政部頒訂「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八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自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不動產總價值之百分之九為適當,計核是為334, 968元。因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業已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前為遺產管理程序所墊支之費用及管理人之報酬自屬破產法第98條之破產債權,而得就破產財團之財產受清償,上開報酬及費用合計共342,641 元,並提出本院99年度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遠見律師事務所請款清單及收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 月22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9執破1 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搜索財產、閱覽相關案件卷宗、聲請破產宣告、發函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向本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編製遺產清冊等,及為被繼承人甲○○代墊費用7,673 元一節(含本件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遠見律師事務所請款清單及收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 月22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9執破1 號函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斟酌聲請人所為搜索財產、製作遺產清冊、後續之遺產管理及聲請宣告被繼承人遺產破產等事項;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上開3 筆土地,聲請人遺產管理職務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宣告破產而終止,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宣告破產前之管理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衡酌聲請人支出之相關勞力、心力之程度,聲請人能妥善進行遺產管理行為,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本件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訴訟事務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至5,000 元,及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及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時間、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 萬8 仟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8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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