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孫國禎、胡晏彰、羅培毓
- 原告郭美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郭美惠 上列抗告人就其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9 月24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又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183,754 元(含計算至民國99 年4月14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未見減少。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借款,然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6年、97年之全年綜合所得分別為364,957 元、285,337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70,955 元,收入不高,然仍恣意擴張信用貸款,於93年1 、4 、5 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20,106元、20,413元、20,680元,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復於93年1 、9 、10月以現金卡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貸30,000元、32,000元、40,000元,復於94年1 、3 、7 、8 月再以現金卡向其借貸40,000元、34,494元、139,694 元、63,594元等情;且觀之債務人整體消費,多以百貨購物、飯店旅館、餐廳飲食、旅行社費用,及為繳納非屬必要性支出之商業保險費用為主,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另依債務人之年齡(60年5 月16日出生),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如可積極面對債務,非不能清償債務;從而,債務人之主張免責,尚屬於法無據。且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爰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為更生人,因此即使努力尋找工作,但現仍處於待業狀態,是暫時在路邊攤賣農產品,所得雖不高,但願意以每個月2,000 元至3,000 元之金額償還相對人,他日若有工作之機會,也會將償還金額提高,並聲明:請准免責之聲請。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係指隱匿、毀損以外不當減損清算財團之行為,例如廉賣財產或贈與即屬之。另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所得總額分別為364,957 元、285,337 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卷第16、17頁),平均每月所得27,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個人生活之支出本應衡量個人收入為度,抗告人卻自93年1 月起至94年9 月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共計417,470 元,並於93年1 、4 、5 、9 月、94年3 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預借現金20,106元、20,413元、20,680元、12,406元、30,212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卷第70、71頁,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卷第57、58頁)。另觀抗告人整體之消費態樣,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之消費明細,抗告人於93年5 、8 月、94年5 月在悅康天珠─屏東店、太平洋百貨─屏東店、連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老牛皮屏東中正分別消費6,500 元、6,576 元、40,000元、2,412 元,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歷史消費明細表,抗告人於93年1 、3 、5 、6 月、94年1 、3 、6 月在太百屏東店少淑女裝、太百屏東店女鞋、台鹽生技屏東店、明洞燒肉館、名佳美精緻生活館、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家電屏東店、太百屏東店內衣區、魚介炭火燒肉分別消費8,143 元、2,700 元、3,498 元、2,646 元、2,232 元、4,050 元、2,206 元、2,304 元、2,009 元、2,160 元、2,800 元,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抗告人於93年11月、94年1 、2 、3 、5 、6 、8 、9 月在寶勁運動廣場、城市花園餐廳、龍鳳的家、太平洋百貨─屏東店、東之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百貨─屏東店、怡安生活藥局、上品茗茶、老牛皮屏東中正、香港商捷達環球貿易有限、GEMSGALLERY CHIANGMAI 、家樂福─屏東店、LA NEW第024 分別消費3,040 元、2,130 元、2,787 元、10,440元、3,000 元、2,635 元、2,484 元、3,000 元、5,103 元、2,695 元、4,30 5元、2,638 元、3,361 元,依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所提之帳單,抗告人於93年8 、9 月在連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華園汽車旅館、家樂福─家電屏東店分別消費10,000元、2,360 元、17,736元,依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抗告人於93年1 、3 、4 、5 、8 月、94年3 、4 、6 、7 、8 月在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店、老牛皮屏東中正、巨新髮型設計、老牛皮屏東中正、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富谷灣山莊、箱根溫泉生活館、蓮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曼都髮型─永紅店、老牛皮─屏東自由、太平洋百貨─屏東店、GEMS GALLERY CHIANGMAI、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3,740 元、4,100 元、2,412 元、2,405 元、6.588 元、10,457元、2,140 元、2,700 元、26,000元、4,600 元、2,412 元、3,257 元、3,257 元、2,097 元、3, 257元、2,301 元、2,780 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卷第48、49、51至53、138 、140 至142 、144 、145 、147 、148 、180 、216 至220 頁),顯已逾抗告人薪資收入所能負擔之清償能力甚多,堪認其於借支及消費時應可知悉其日後有難以清償之虞。 ㈡抗告人主張其現今所得收入不高,是希望先以每個月2,000 元至3,000 元之金額償還相對人,他日再將償還金額提高云云。然抗告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因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其清算原因之造成具有可歸責性,自不宜使其免責,並現今收入減少之因素亦非屬判斷準據之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借貸及消費時即已未審慎衡量己身之償債能力,而為過度之借貸與消費,顯係因浪費而導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原審裁定駁回其免責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免責,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婉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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