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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宇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潘宇莘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768,410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3 月起,分60期、利率6.88% ,每月應繳金額為15,172元;惟協商時與朋友合資經營小吃攤,每月營業額15,000元,淨利約6,000 元,本即不足償還每月應繳約定金額,因小吃攤生意未如預期好轉,經營三個月即結束營業,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上開債務,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 、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99年度薪資表、小吃攤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經審酌債務人於95年8 月至10月間,與友人合資之小吃攤淨利約6,000 元,與友人均分後僅有3,000 元之所得,97、98年間債務人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月收入約15,550元,99年2 月起任職於泰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每期協商還款金額15,172元,已不足支應每月最低日常生活費9,829 元,債務人確已無法繳納上開協商金額,應可堪認。是債務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應仍認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再參酌其名下無土地、房屋,雖有94年出廠之光陽機車一部,但甚無殘值可資為清償之憑藉。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1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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