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37號
- 原告
- 吳協成
- 訴訟代理人
- 宋明政律師
- 被告
- 吳協泉
吳清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1萬8,000 元,即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惟因本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