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凃春生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525,072 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22日(擴張請求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6269-KB 號自用小客車,向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自98年6 月24日起至99年6 月24日止,詎被告於98年12月4 日凌晨,在屏東縣恆春鎮飲酒後,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吳雅玲、女黃心怡、黃梓琦及友人陳立欣、林家鼎,而於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村○○路與興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中央分隔島,以致吳雅玲、黃心怡、黃梓琦及林家鼎受傷,其中黃心怡更因傷重而不治死亡。肇事後被告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34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件,致黃心怡死亡,吳雅玲、黃梓琦及林家鼎受傷,伊公司已依法給付黃心怡之父母即被告與吳雅玲保險金各75萬元,並另給付吳雅玲14,382元、黃梓琦404 元、林家鼎10,286元,合計1,525,072 元,則伊公司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1,525,072 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恆相甲字第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及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4 紙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23 號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交通法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亦有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2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34mg/dl(即百分之0.134 ,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款所定規準,且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吳雅玲、黃梓琦及林家鼎受傷,並致黃心怡死亡,原告已依法給付保險金1,525,072 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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