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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0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告
張孔素春即張世雄.
原告
張佑即張世雄之承.
原告
張銘哲即張世雄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複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告
張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張世雄於民國99年7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張孔素春(張世雄之妻)、張佑、張銘哲(2人皆為張世雄之子)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7-2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張世雄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50,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張孔素春、張佑、張銘哲於承受訴訟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渠等1,004,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張世雄為鄰居,且素有怨隙,被告於98年6 月22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098號張世雄住家前,見張世雄獨自乘坐於電動代步車上,被告因往日夙怨,突感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撬,向張世雄之頭部刺擊1 下,張世雄因中風行動不便,無從閃躲,致受有顏面眼眶骨側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張世雄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於98年8 月14日起至99年6 月15日間,多次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3,901元,且因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藥品而支出17,660元。又張世雄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自98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3 日,其間均由親人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3,000 元計算,得請求賠償看護費損害9,000 元。其次,張世雄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於98年6 月25日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返家、98年7 月8 日前往屏東縣里港鄉針灸、98年8 月14日至99年5 月31日間多次前往寶建醫院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車資4,000 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再者,張世雄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痛苦難以言喻,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5萬元,以資慰藉。以上所述各項金額,合計1,004,561 元(計算式:23901 +17660 +9000+4000+950000=0000000 )。張世雄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9年7 月25日死亡,原告張孔素春、張佑、張銘哲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傷害張世雄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本件事發後,張世雄固曾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3 日,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3,901元,係張世雄於寶建醫院就醫時所支出,與伊之不法侵害無關,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且張世雄雖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藥品而支出17,660元,但此部分並未經醫師處方,難謂係張世雄因伊之不法侵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又張世雄於住院期間並未僱請看護人員照顧,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另關於交通費部分,張世雄雖至屏東縣里港鄉進行針灸,惟此與伊之不法侵害無關,且從張世雄住處至寶建醫院,步行僅須約10分鐘,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請求伊賠償交通費,非有理由。再者,張世雄之死亡與伊之不法侵害無關,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慰撫金,況且,伊年紀老邁,智識不豐,收入亦有限,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95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於98年6 月22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098號張世雄住家前,見張世雄獨自乘坐於電動代步車上,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撬,向張世雄之頭部刺擊1 下,張世雄因中風行動不便,無從閃躲,致受有顏面眼眶骨側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張世雄之身體,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張世雄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於98年8 月14日至99年6 月15日間,至寶建醫院就醫而支出23,901元,且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藥品而支出17,660元,合計醫療費用41,561元,固據其提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購買醫療用品、營養藥品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16頁)。惟查,張世雄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於98年6 月22日14時47分許至寶建醫院急診,嗣於同日17時2 分許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復自98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該院住院3 日之事實,有寶建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證(見屏警分刑字第0980015678號卷第21頁及附民卷第5 頁),張世雄嗣後雖於98年8 月14日至99年6 月15日間,多次前往寶建醫院就醫,惟經本院向寶建醫院函查,據該院以100 年5 月4 日寶建醫字第198 號函復,略謂:「病患張世雄於98年6 月22日因顏面眼眶骨側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入本院急診就診,於98年8 月14日至99年6 月15日期間主要看診科別為骨科及神經內科,骨科診療病因為慢性右側髖關節疼痛,神經內科診療病因為癲癇,就診病因與98年6 月22日急診傷勢無關,另個案曾於98年8 月17日眼科診療病因其一診斷為視神經損傷,但無法判斷是否為急診傷勢所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就前述視神經損傷是否係被告不法侵害所致部分,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查,據該院以100 年6 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A53934號函復,則謂:「張君(即張世雄)98年6 月22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及右眼挫傷,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5日出院;就醫學而言,一般視神經損傷除因眼皮太腫而無法進行診治外,臨床應可發現視力受損情形,惟病患於6 月22日經眼科醫師會診並未發現有視神經損傷之狀況,且6 月30日回診時亦無主訴視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堪認張世雄雖於98年8 月14日至99年6 月15日間,分別因慢性右側髖關節疼痛、癲癇及視神經損傷,多次前往寶建醫院就醫,然其上開症狀,尚難認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致,是其至寶建醫院就醫所支出之23,901元,自難謂係本件事故所必要之醫療費用。又關於張世雄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藥品而支出17,660元部分,其中於98年6 月30日因購買紗布塊、3M紙膠、優碘及棉棒支出290 元,考量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外傷,雖已於98年6 月25日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惟其傷口應尚未完全癒合,仍需換藥、包紮而使用上開物品,是張世雄因購入上開物品所支出之290 元,自屬必要。至其餘購買之醫療用品及營養藥品,原告並未提出醫囑證明,難認對治療張世雄之傷勢確屬必要,不應准許。基上,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290 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張世雄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自98年6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3 日,其間均由親人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3,000 元計算,得請求原告賠償看護費損害9,000 元。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查,據該院以100 年1 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9C1501號函復,略謂:「……張君(即張世雄)民國98年6 月22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頭部外傷、顏面骨(含上顎骨、鼻骨及眼眶骨)骨折及右眼挫傷,經治療後於同年6 月25日出院,依病患住院病情研判,因其需使用眼藥膏治療右眼腫脹而有視線不良情形,且右側肢體無力尚需他人協助使用輪椅,故就醫學而言,建議病患住院期間應有全日看護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依此,原告主張張世雄於98年6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堪信屬實,又親屬看護,實際上縱無費用之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僱請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尚無可採。另職業全日看護每日酬勞為2,000 元之事實,有高雄長庚醫院100 年3 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A30113號函附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83 頁)。依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應為6,000 元(計算式:2000×3 =6000),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張世雄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於98年6 月25日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返家、98年7 月8日前往屏東縣里港鄉針灸、98年8 月14日至99年5 月31日間多次前往寶建醫院就診,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4,000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7 -20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世雄於98年7 月8 日前往里港鄉針灸之行為,對治療其因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傷勢確屬必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700 元。又張世雄雖於98年8 月14日至99年6 月15日間,多次前往寶建醫院就醫,然其就診病因,與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無關乙節,業據前述,則張世雄於98年8 月14日至99年5 月31日間多次前往寶建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共2,800 元,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張世雄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自98年6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止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3 日之事實,亦據前述,且張世雄於本件事發前即因下半身癱瘓而使用輪椅多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張世雄於98年6 月25日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返家,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500 元,自屬必要。依此,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僅為500 元,超過部分,應予扣除。

㈣慰撫金部分:張世雄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顏面眼眶骨側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張世雄受傷,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非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張世雄致死,而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為請求,被告辯稱張世雄之死亡與其不法侵害無關,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慰撫金云云,尚屬誤會。查張世雄為小學畢業,於本件事發當時無業,原告張孔素春、張銘哲分別為小學、中學畢業,目前均無業,原告張佑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4 萬元,渠等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未曾就學,於本件事發當時無業,目前在監服刑中,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1 筆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張世雄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係故意傷害張世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合計406,790 元(計算式:290 +6000+500+400000=40679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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