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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3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錦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遠東藍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遠東藍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69 號5 樓之1 」,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訂購單上所載被告採購部之地址則為「臺北市○○區○區街3 號13樓A 室」,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本院非訟中心誤予核發,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仍即視為起訴,但本院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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