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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4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告
陳何罔市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告
佑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傑儒

      田志揚

      秦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三0及三0之一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東地字第一四一八00號收件,同月十三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7日經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989448300 號函各1紙可證,而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其全體董事即秦伶、田志揚(原名田訓民)與陳傑儒為清算人,爰均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向被告購買貨物,被告要求伊提供擔保品擔保貨款之給付,伊即以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30及30之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239 之19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同鄉○○段30地號,又因分割增加30之1 地號)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元、存續期間為88年12月3 日至89年12月2 日之抵押權予被告,並辦畢登記。惟伊積欠被告之貨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歸於消滅,確定不再發生;縱認被告對伊仍有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 年未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業已消滅。據上,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伊公司已於92年底同意並提供相關文件予原告供其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不慎遺失相關文件致無從辦理,茲原告起訴請求伊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伊公司並不爭執,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且已確定而不再有擔保債權發生,則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為由,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復查無同法第80條、第81條及第82條所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被告抗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尚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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