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郭明榮
- 代理人
- 陳清朗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袁震天律師為失蹤人郭朝陽(男、最後住所為日據時期屏東郡屏東街歸來182 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依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朝陽與聲請人等共有座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978 地號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乃向戶政機關調取共有人之相關資料,然查無郭朝陽之戶籍資料,亦無法得知郭朝陽之行蹤,僅能由土地登記謄本得知郭朝陽係於民國36年4 月9 日登記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是聲請人與郭朝陽既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即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失蹤人郭朝陽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失蹤人郭朝陽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是其向本院聲請指定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而失蹤人郭朝陽查無其戶籍資料,復查無失蹤人郭朝陽有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自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袁震天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失蹤人郭朝陽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財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袁震天律師為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