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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號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告
吳明怡
原告
兼訴訟代理 郭修淮
原告
被告
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翠玲
訴訟代理人
潘永檳
被告
謝壁堯
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怡明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原告郭修淮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吳明怡持有被告台屏公司所簽發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萬元之支票4 紙,經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由鈞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18649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又原告郭修淮持有被告台屏公司於民國96年2 月1 日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 紙,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由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裁定核准在案,故原告吳明怡、郭修淮對被告台屏公司有上開票據債權存在。又被告台屏公司於94年6 月18日向被告謝壁堯承租坐落屏東市○○段172 、173 地號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計算面積之土地,租期自94年6 月18日起至97年6 月17日止,共計3 年,租金第一年為6萬元、第二年為6 萬5 千元,第三年為7 萬元,被告台屏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後,即栽種原生種台灣咖啡樹種苗,嗣於97年元月發現,其所栽種之上開咖啡樹種苗部分枯死,遲至被告台屏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於同年3 月被告謝壁堯於警詢中承認伊有僱用訴外人李炳榮噴灑除草劑時,始知悉係被告謝壁堯之行為所致,被告謝壁堯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被告謝壁堯無過失侵權行為,然被告謝壁堯在上開土地租賃有效期間內,僱工於上開土地租賃範圍內噴灑除草劑之行為,顯係以違反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為被告台屏公司管理事務,屬不適法無因管理,縱無過失,亦應對因管理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告謝壁堯除僱工噴灑除草劑造成台屏公司所種植上開咖啡樹種苗部分枯死外,並於97年元月間另行僱工將被告台屏公司以機械器具將被告台屏公司之上開咖啡樹苗,不分枯死或存活,一律剷除,造成被告台屏公司剩餘之咖啡樹苗全數死亡,被告謝壁堯對此侵權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被告台屏公司估算,共計損失16,694,000元(其計算如下:①百年咖啡樹650 棵,每棵5000元,計3,250, 000元。②大咖啡樹5200棵,每棵250 元,計1,300,000 元。③中咖啡樹41200 棵,每棵120 元,計4, 944,000元。④小咖啡樹96000 棵,每棵75元,計7,200,000 元)。茲因被告台屏公司怠於對被告謝壁堯行使上述賠償請求權,原告等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謝壁堯應賠償被告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650萬元。其中14,129 ,310 元由原告吳明怡代為受領。另2,370,689 元由原告郭修淮代為受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訴外人孫碧琴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謝壁堯簽立二紙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契約,而非以被告台屏公司名義為之,效力自不及於台屏公司。況縱認訴外人孫碧琴亦以被告台屏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之,但被告台屏公司亦未授權訴外人孫碧琴簽立該契約,訴外人孫碧琴為無權代理,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台屏公司。

三、被告台屏公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之前所提書狀及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被告台屏公司除同意原告所述之事實外,並陳稱伊於97年1 月至建國派出所報案時僅知悉受有損害,遲至被告謝壁堯97年3 月份作筆錄時承認係其僱工噴灑除草劑,伊始確定加害人係被告謝壁堯;且被告謝壁堯僱工噴灑除草劑與剷除種苗之行為造成伊之財產損失。至於咖啡樹種苗以陰暗日照處較適於生長,且其根系發達,附著地表後便可自行生長,毋庸經常澆水,被告謝壁堯辯稱該等咖啡樹種苗係因缺水致枯死,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謝壁堯則抗辯如下:

㈠被告謝壁堯固有僱請訴外人李炳榮噴灑除草劑,惟依被告謝壁堯所繪之施工圖,噴灑範圍僅限於上開土地未出租之部分,並未及於被告台屏公司承租部分;又台屏公司並未將枯死之咖啡種苗送交鑑定,尚無法證明種苗死亡是否確因噴灑除草劑所致;再依台屏公司就咖啡種苗之數量、金額,不僅所提出之明細表為被告台屏公司訴訟代理人潘永檳自行製作而不具證明力,而證人鄭天命及屏東縣咖啡生產合作社所所提出之估價簿、回函有內容相同、品名與金額不相符等情,且系爭種苗亦曾陸續出售或移植他處,故被告台屏公司是否確有受如其所稱種苗損失之金額,尚有疑義,則被告台屏公司就其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未盡證明之責,自難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被告謝壁堯係於96年10月28日僱工在系爭土地內未出租即未種植系爭種苗部分噴灑除草劑,而潘永檳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於96年11月4 日即已發現系爭種苗遭被告謝壁堯僱工噴灑除草劑致死,然原告二人遲至98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渠等所代位之被告台屏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謝壁堯得拒絕給付。另被告謝壁堯僱工噴灑除草劑,係為自己處理事務,非為他人管理事務,難謂有無因管理之適用;且依證人即屏東市新生里里長邱正誠於偵查中之證述,縱認其係為被告台屏公司管理事務,亦係出於減少病媒蚊滋生之目的而屬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尚無不適法無因管理之適用。

㈡又被告謝壁堯雖與被告台屏公司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為三年,惟於96年6 月23日與被告台屏公司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孫碧琴另行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契約,變更租期自96年6月18日起至96年9 月17日止,租金給付方亦從每年給付變更為三個月17,500元,又於96年9 月19日除租金三個月17,500元 未變更外,再變更租期自96年9 月18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計三個月,直至於96年12月17日租期屆滿時,被告台屏公司與被告謝壁堯並未再續約。又依上開士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契約第5 條及原租賃契約第9 條(被告謝壁堯誤為第10 條 )分別約定「其他事項按原租賃契約書辦理」、「租期屆滿..乙方(即被告台屏公司)即租賃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留置於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尚未與土地分離之出產物,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即被告謝壁堯)處理,其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支付,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於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謝壁堯即於96年12月26日以屏東十五支局第85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屏公司法定代理人胡翠玲,租賃期間屆滿,應於三日內清除該地上物建設等,然被告台屏公司並未處理,被告謝壁堯又於97年1 月8 日以屏東民生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知被告台屏公司代理人孫碧琴於七日內處理該地上物建設等,但被告台屏公司仍未處理,被告謝壁堯乃依上開約定,於97年1 月24日僱工拆除被告台屏公司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尚未與土地分離出產物,故被告謝壁堯自無違法可言。至於原告所稱訴外人孫碧琴並未受被告台屏公司委任,無代理權限變更租賃期間云云,惟訴外人孫碧琴管理被告台屏公司財務,且為台屏公司法定代理人胡翠玲之母,又於訴外人孫碧琴與被告謝壁堯簽立變更租期契約時,交付被告謝壁堯發票日為96年7 月31日、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七賢分行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17,500元,及發票日96年10月15日、付款銀行為陽信銀行自由分行、票號為AD0000000 號、面額為17,500元之支票各1 紙支付租金,足見訴外人孫碧琴應受被告台屏公司之授權,效力自及被告台屏公司。退步言,如認訴外人孫碧琴未經被告台屏公司授權,然依上開情形,被告台屏公司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

㈢綜上被告台屏公司對被告謝壁堯既無原告所指之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台屏公司行使上開債權可言,況被告謝壁堯否認原告郭修淮與被告台屏公司間有本票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台屏公司欠原告吳怡明支票款1490萬元(98年度司促字第18649 號)。

㈡被告台屏公司於94年6 月18日向被告謝壁堯承租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72 、173 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二土地作為培育農作物使用,租期自94年6 月18日起至97年6 月17日止,租金第一年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第二年為6 萬5 千元,三年為7 萬元。

㈢被告謝壁堯於96年12月26日曾以屏東十五支局第85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屏公司法定代理人胡翠玲,稱租期已於96年12月17日屆滿,限於函到三日內處理地上物。

㈣被告謝壁堯於96年10月28日間曾僱佣訴外人李炳榮至上開172 、173 地號噴灑殺蟲劑除草。

㈤被告謝壁堯於97年1 月底確實曾僱工剷除被告台屏公司承租土地上之雜草。

六、不爭執事項㈣,所噴灑殺蟲劑之地點是否即為被告謝壁堯出租予被告台屏公司之處所?如被告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種植之咖啡樹確實有枯死,則枯死之咖啡樹為何?是否與該噴灑殺蟲劑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㈠經查,被告台屏公司於94年6 月18日向被告謝壁堯承租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72 、173 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二土地作為培育農作物使用,並非承租上開土地全部,已如上所述,又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台屏公司種植咖啡樹部分與未出租部分,兩者界分很明確乙節,業據被告台屏公司訴訟代理人潘永檳於被告謝壁堯被訴毀損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又被告謝壁堯僱佣證人李炳榮噴灑殺蟲劑時曾交付證人李炳榮如偵查卷第40頁之施工圖,而證人李炳榮噴灑殺蟲劑時確實按照施工圖之位置噴灑,當時並沒有風等情,亦據證人李炳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106 、107 頁),觀諸上開施工圖,被告謝壁堯指示要噴灑之處,清楚載明「噴殺草劑」,另於苗園處註記「不噴」外,並又加註「咖啡苗小心不噴」等語,在在足證被告謝壁堯抗辯僱工噴灑殺蟲劑之地點並未及於出租予被告台屏公司上開土地部分乙事,應為可採,此外原告等即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謝壁堯僱工噴灑殺蟲劑之地點有及於被告台屏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部分,故尚難認被告謝壁堯有於出租予被告台屏公司上開土地部分僱工噴灑殺蟲劑之不法加害行為。

㈡再者,咖啡樹苗枯死之原因眾多(如水份不足等),非僅遭噴灑殺蟲劑一項而已,被告台屏公司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以「照片最多只能證明那咖啡樹枯死,無法證明咖啡樹死於除草劑之噴灑」、「有無將枯死之咖啡樹送過鑑定,證明咖啡樹確實死於除草劑之噴灑?」等語後,被告台屏公司告訴代理人即本件被告台屏公司訴訟代理人潘永檳表示「看是否能挖出咖啡樹送鑑定」等語(見偵查卷第151 、152 頁),然遲至本院審理時,原告等及被告台屏公司,就此爭執事項,仍表示「如刑事卷宗相關證據,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故本院認單憑咖啡樹枯死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咖啡樹枯死之原因係因遭噴灑殺蟲劑所致。

㈢職是,本件原告等既無從證明被告謝壁堯僱工噴灑殺蟲劑除草之噴灑範圍涵蓋被告台屏公司所承租上開土地部分,且亦無法證明被告台屏公司所承租上開土地上之咖啡樹枯死,係被告謝壁堯僱工噴灑殺蟲劑除草所致,被告台屏公司對被告謝壁堯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存在。又被告謝壁堯僱工噴灑殺蟲劑除草所噴灑之範圍既未涵蓋被告台屏公司所承租上開土地部分,已如前所述,自難認被告謝壁堯有管理被告台屏公司之事務(即於被告台屏公司承租上開土地上噴灑殺蟲劑除草),則原告等主張被告台屏公司對被告謝壁堯之無因管理賠償權利亦不存在。

七、訴外人孫碧琴與被告謝壁堯於96年6 月23日、96年9 月19日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該約定效力否及於被告台屏公司?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㈡本件被告謝壁堯與被告台屏公司於94年6 月18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6 月18日起至97年6 月17日,第1 年租金6 萬元,第2 年租金6 萬5 千元,第3 年租金7萬元,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被告台屏公司應即將租賃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告謝壁堯,留置於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尚未與土地分離之出產物,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謝壁堯處理,第

一、二年之租金均以支票給付;又於簽約時被告台屏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胡翠玲」,訴外人胡翠玲為被告台屏公司訴訟代理人潘永檳之配偶即訴外人孫碧琴之女兒,訴外人孫碧琴擔任被告台屏公司財務會計職務,第1 、2 年之租金支票均由訴外人孫碧琴負責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台屏公司訴訟代理人潘永檳、證人即訴外人孫碧琴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陳述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12至14頁;偵查卷第13至18、67至68、116 至118 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台屏公司設立登記表、支票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85至87、158 至159 頁;本院98年易字第42號卷【下稱一審卷】第26頁),應可信為實在。

㈢被告謝壁堯與訴外人孫碧琴於96年6 月23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契約,變更租期自96年6 月18日起至96年9 月17日止,計三個月,租金給付方式亦從一年變更為三個月為17,500元,再於96年9 月19日又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契約,除租金三個月17,500元未變更外,另變更租期自96年9月18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計三個月乙情,有偵查卷卷存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契約書2 紙可證(見偵查卷第35、36頁)。又上開土地96年6 月18日至同年9 月17日,及同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之三個月一期租金各17,500元,係由訴外人孫碧琴分別簽發被告台屏公司、訴外人保證責任屏東縣臺灣咖啡生產合作社名義之支票給付被告謝壁堯乙節,業據訴外人孫碧琴於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54頁),並有票據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0頁)。

㈣被告台屏公司實際上業務由被告台屏公司訴訟代理人潘永檳處理作主乙事,業據被告台屏公司訴訟代理人潘永檳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再參以下述潘永檳得以指示訴外人孫碧琴開立票據給付予被告謝壁堯租金,訴外人孫碧琴與被告謝壁堯變更租期後尚須告知潘永檳等情,足證訴外人胡翠玲雖掛名為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台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潘永檳。又本件被告台屏公司訴訟代理人潘永檳自承於訴外人孫碧琴第一次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契約有告知伊(見偵查卷第15頁),倘被告台屏公司如未授權訴外人孫碧琴與被告謝壁堯為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事宜,則依原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台屏公司期於保障自己承租的權利,即應將第3 年之租金7 萬元或扣除已付的17,500元後之52,500元,於第二年到期承租前一周內交付被告謝壁堯,以免隨時有遭被告謝壁堯依原契約書第11條以違反第3 條之租金給付義務為由終止契約,然被告台屏公司並未依原契約履行,甚至於第一次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屆滿後,再由訴外人孫碧琴與被告謝壁堯簽立第二次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並再給付17,500元,而非第3 年之租金7 萬元或扣除已付第一次變更的17,500元後之52,500元,更於第二次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屆滿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原訂之租金。又參以訴外人孫碧琴於偵查中證述:「因為謝壁堯寫好拿到我合作社屏東市○○路580 號的店裏,謝壁堯是說要跟我收租金,我先生有跟我說要開票給他」、「有當初是他拿給我簽的,我付他3 個月的租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67頁),則被告台屏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永檳既告知訴外人孫碧琴,被告謝壁堯要去收租金,而訴外人孫碧琴於此二次均開立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契約約定內容相符之三個月一期之租金各17,500元,衡情如非經被告公屏公司授權,又如何能如此之恰巧。故本院認為訴外人孫碧琴確實有經被告台屏公司授權與被告謝壁堯合意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被告台屏公司空言否認訴外人孫碧琴未經授權,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謝壁堯與訴外人孫碧琴二次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雖僅以訴外人孫碧琴之名義,未以本人即被告台屏公司之名義,然以訴外人孫碧琴於被告台屏公司之職務及與被告台屏公司負責人胡翠玲或實際負責人潘永檳之親屬關係,被告謝壁堯當明知訴外人孫碧琴係代理被告台屏公司為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則依上開說明,訴外人孫碧琴所為隱名代理之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行為,應直接對本人即被告台屏公司發生效力。

八、不爭執事項㈤,被告謝壁堯僱工剷除被告台屏公司承租土地是否有剷除咖啡樹?如有,咖啡樹數量為何?

㈠本件被告謝壁堯確實有於97年1 月24日僱工剷除被告台屏公司承租土地之地上物並整地乙節,業據證人胡新本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見偵查卷第61、62頁)及證人邱正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1頁及證人邱正誠所繪之草圖),證述明確,並有剷除整地後之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0-42 頁、偵查卷第76頁)。故被告謝壁堯剷除、整地部分既已包含被告台屏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而被告台屏公司承租被告謝壁堯之上開土地係種植咖啡樹乙情,為被告謝壁堯所不爭執(僅爭執種植之數量),則被告謝壁堯僱工剷除被告台屏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並整地之行為,確實有剷除被告台屏公司所種植之咖啡樹,應可認定。

㈡惟被告謝壁堯與被告台屏公司於第二次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屆滿後(屆滿日為96年12月17日),並未再繼續續約,而被告謝壁堯與被告台屏公司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契約第5 條及原租賃契約第9 條分別約定「其他事項按原租賃契約書辦理」、「租期屆滿..乙方(即被告台屏公司)即租賃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即被告謝壁堯),留置於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尚未與土地分離之出產物,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支付,乙方絕無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兩造契約之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台屏公司即應將承租之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告謝壁堯,然被告公屏公司並未為之,經被告謝壁堯於96年12月26日曾以屏東十五支局第85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屏公司法定代理人胡翠玲,稱租期已於96年12月17日屆滿,限於函到三日內處理地上物,被告台屏公場仍未處理,被告謝壁堯再於97年1 月8 日以屏東民生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知被告台屏公司代理人孫碧琴於七日內處理該地上物建設等,但被告台屏公司亦仍未處理,除有卷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外(見偵查卷第37、38頁),被告台屏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永檳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承認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一審卷第51背頁)。職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台屏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既負有回復狀之責,然被告台屏公司經被告謝壁堯二次通知後,竟未為之,則被告謝壁堯依上開約定自行僱工處理,即無違法性可言,被告謝壁堯自無庸對被告台屏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無庸再認定被告台屏公司之損害數額。

九、綜上所述,被告台屏公司對被告謝壁堯既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之損害賠償權利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陳立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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