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 月8 日所為98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日起分8 年、96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自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還款金額5,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76,614 元之61.81%,另負擔其母之扶養費;但查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之基準,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每月9,829 元為準;又依受扶養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每人每年免稅額82 ,000 元計算,債務人之母每月所須扶養金額為6,843 元,扣除每月所領老人津貼6,000 元,債務人負擔每月為843 元扶養費,是債務人合理生活費用包括其母生活費用為10,663元,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後尚餘9,337 元。倘債務人提高每期還款金額為8,090 元,債務應可全數清償。為維護債權人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受僱於「漢堡大師」早餐店工作,月薪15,0 00 元 ,下午並自行擺攤販售服飾,每月收入為5,000元, 合計每月收入為20,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又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為父親等,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扣除更生方案每月定翌日起分8年 、96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定翌日起分8 年、96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自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還款金額5,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76,614 元之61.81%,另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每月3,829 元(依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之基準,扣除每月所領老人津貼6,000 元);並預留約每月11,171元供作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支出,參酌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之基準,佐以更生方案之清償年限亦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 年,以求增加還款總金額,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異議人雖認債務人可減少負擔其母扶養費,債務人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一節,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尚寓有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既經本院審酌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債權當可公平受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薪資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