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李麗芳
- 法定代理人洪信德、盧正昕、劉五湖
- 被告葉蘋萱即葉慶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蘋萱即葉慶儀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係包括房租支出,如無房租支出,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7,945 元;如加計債務人之房租支出,因債務人與家人共住,該房租支出應與其配偶分擔,而為1/2 ,而債務人其母扶養費用應予其他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負擔額為3,276 元,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3,471元(7,945+4,500/2+3,276 )。債務人每月可還款金額為10,321元(23,972-13,471 ),非如更生方案中僅能清償6,500 元。為維護債權人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2、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 務人年僅32歲(67年次),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勞動年數仍得33年之久,其更生方案中僅清償64.21%,並非公允;債務人雖主張每月須供養其母,亦應量力而為,依債務人陳報月收入為23,972元,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每月可還款金額為11,865元(23,972-9,829-82,000/12/3),非如更生方案中僅能清償6,500 元。為維護債權人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 年僅32歲(67年次),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勞動年數仍得33年之久,其更生方案中僅清償64.21%,並非公允;債務人雖主張每月須供養其母,亦應量力而為,依債務人陳報月收入為23,972元,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每月可還款金額為11,865元( 23,972-9,829-82,000/12/3),非如 更生方案中僅能清償6,500 元。為維護債權人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受僱於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派遣公司:瑞來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23,972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又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為債務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扣除房租支出4,500 元,更生方案每月還款6,500 元及供養其母約3,276 元(與其他兄弟3 人共同負擔),僅餘9,696 元供作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支出,參酌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 031312 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之基準,佐以更生方案之清償年限亦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 年,以求增加還款總金額,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異議人雖認債務人年僅32歲(67年次),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勞動年數仍得33年之久,其更生方案中僅清償64.21%,並非公允;債務人雖主張每月須供養其母,亦應量力而為,依債務人陳報月收入為23,972元,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每月可還款金額為11,865元(23,972-9,829-82,000/12/3),或10,321元(23,972-13,471 )非如更生方案中僅能清償6,500 元等語;但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尚寓有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更生方案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既經本院審酌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債權當可公平受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薪資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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