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辛○○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曾佩雯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3 月17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9 月15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9司執消債更35號函請4 位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本件未有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 條 第2 項之規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且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福華大飯店)有薪資之正常收入,有薪資明細表及勞保局投保單位查詢表附卷可稽,以其薪資收入應足以履行每月更生金額,是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三、另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狀中並請求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加以限制乙節,審酌本件債務人已願清償百分之百,足認有清償之誠意,且生活程度之限制本無一定之標準,又無罰則可資規範,而債務人如不按更生方案履行,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自可以該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足救濟,故不為生活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