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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8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84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 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第三人曹春艷即明誠工程行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5年3 月6 日至民國135 年3 月5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第三人曹春艷即明誠工程行於民國95 年3月6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 元,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9年5 月9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10,403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284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 │萬巒 │新置│ │284 │建│0 │1 │10.30 │全部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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