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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3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738號

聲請人
白馬石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法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CH246263本票,其到期日原載為97年12月4 日嗣經改寫為97年11月4 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僅蓋有指印),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及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其改寫不生效力,發票人仍應依改寫前文義負責,從而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97年12月4 日)之利息亦因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738號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新 臺 幣)│ │ │ │ │├──┼──────┼───────┼──────┼──────┼─────┼──┤│001 │97年10月4日 │420,000元 │97年12月4日 │97年12月5日 │CH246267 │ │├──┼──────┼───────┼──────┼──────┼─────┼──┤│002 │97年10月4日 │420,000元 │97年12月4日 │97年12月5日 │CH246268 │ │├──┼──────┼───────┼──────┼──────┼─────┼──┤│003 │97年10月4日 │420,000元 │97年12月4日 │97年12月5日 │CH246269 │ │├──┼──────┼───────┼──────┼──────┼─────┼──┤│004 │97年10月4日 │420,000元 │97年12月4日 │97年12月5日 │CH246264 │ │├──┼──────┼───────┼──────┼──────┼─────┼──┤│005 │97年10月4日 │420,000元 │97年12月4日 │97年12月5日 │CH246265 │ │├──┼──────┼───────┼──────┼──────┼─────┼──┤│006 │97年10月4日 │420,000元 │97年12月4日 │97年12月5日 │CH246266 │ │├──┼──────┼───────┼──────┼──────┼─────┼──┤│007 │97年10月4日 │420,000元 │97年11月4日 │97年11月5日 │CH246258 │ │├──┼──────┼───────┼──────┼──────┼─────┼──┤│008 │97年10月4日 │420,000元 │97年11月4日 │97年11月5日 │CH246259 │ │├──┼──────┼───────┼──────┼──────┼─────┼──┤│009 │97年10月4日 │420,000元 │97年11月4日 │97年11月5日 │CH246260 │ │├──┼──────┼───────┼──────┼──────┼─────┼──┤│010 │97年10月4日 │420,000元 │97年11月4日 │97年11月5日 │CH246261 │ │├──┼──────┼───────┼──────┼──────┼─────┼──┤│011 │97年10月4日 │420,000元 │97年11月4日 │97年11月5日 │CH246262 │ │├──┼──────┼───────┼──────┼──────┼─────┼──┤│012 │97年10月4日 │420,000元 │97年12月4 日│97年12月4日 │CH246263 │ │├──┼──────┼───────┼──────┼──────┼─────┼──┤│013 │97年10月4日 │420,000元 │97年12月4日 │97年12月5日 │CH246270 │ │├──┼──────┼───────┼──────┼──────┼─────┼──┤│014 │97年10月4日 │420,000元 │97年12月4日 │97年12月5日 │CH246271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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