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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翰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雪
相對人
黃敏雄

      施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57 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4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33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57 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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