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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9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清彰
即被告
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好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明俐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就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見原判決主文第2 項),上訴人並未受有不利益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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