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修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詠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5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交修事項與上訴人交修事項有極大差異,如果交修事項為原審判決所示,上訴人應負之費用根本未達被上訴人所要求應付帳款的1/4 ,故要求上訴人負擔金額顯有極大的爭議,請准上訴澄清爭議等語。 三、經核前揭上訴意旨,係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被上訴人未將交修項目完成修復、被上訴人應予折扣及計價方式等情再為補充,並就原審關於上訴人交修項目與被上訴人完成修復項目是否達維修項目之品質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無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