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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蔡嘉裕

  • 當事人
    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允升工程有限公司陳俊凱即金玉成企業行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胤 原   告 允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榮 原   告 陳俊凱即金玉成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欽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原告允升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元、原告陳俊凱即金玉成企業行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原告允升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元元、原告陳俊凱即金玉成企業行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玖拾叁萬伍仟元、陸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允升工程有限公司、陳俊凱即金玉成企業行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被告為代表廠商,共同投標聯合承攬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下稱岡山農會)招標之「岡山鎮農會岡山區肉品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得標,由被告與岡山農會於民國94年3 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350萬元,應繳交岡山農會按工程總價10% 計算即735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及被告與各原告分別訂立之協議書,被告負責建築工程,對岡山農會以被告名義全額繳納履約保證金,日後亦應以被告名義全額領受,但依內部關係,原告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廢(污)水處理場設備工程,工程價款930 萬元,分攤履約保證金93萬元;原告允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水電工程,工程價款935 萬元,分攤履約保證金935,000 元;金玉成企業行(訴外人廖宏山轉讓與原告陳俊凱)負責屠宰機械設備工程,工程價款635 萬元,分攤履約保證金635,000 元,各已匯款交付被告,由被告以其在岡山農會開戶之一般定期存款單,面額合計735 萬元,設定質權予岡山農會為履約保證金,故岡山農會就該履約保證金應付利息,依此交易習慣,被告退還各原告履約保證金時,亦應按比例分配利息所得。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兩造確有各自負責之工程項目,但對岡山農會應連帶負履行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擅自向岡山農會終止契約,岡山農會則以催告被告施工未果,於94年8 月16日發函解除契約,翌日送達被告,致生被告與岡山農會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9 號判決認定: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岡山農會解除契約則為合法,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合計3,174,438 元,岡山農會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故岡山農會應返還被告賸餘之履約保證金為4,175,562 元,及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岡山農會翌日即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基此,岡山農會遵前案確定判決,核算4,175,562 元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862,613 元,已合計使被告收取5,038,175 元,被告自應退還各原告履約保證金,並按比例分配該法定遲延利息所得。惟上述履約保證金被岡山農會合法扣抵3,174,438 元,係因被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之規定,應僅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仍應將各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如數返還,並按比例分配前案之法定遲延利息所得,即原告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允升工程有限公司、陳俊凱即金玉成企業行依次應分配192,125 元、193,158 元、131,183 元,爰依契約、交易習慣(包含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解釋)及民法第280 條但書,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22,125 元、原告允升工程有限公司1,128,158 元、原告陳俊凱即金玉成企業行766,1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兩造共同投標岡山農會工程契約而繳交履約保證金,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兩造對岡山農會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前案判決確定岡山農會得扣抵3,174,438 元之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及岡山農會業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被告賸餘之履約保證金本息等節為真實。惟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之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其平均係指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兩造負責工程項目「佔契約金比率」,被告、原告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允升工程有限公司、金玉成企業行依次為66.2% 、12.4% 、13.0% 、8.4%。而前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依工程合約附件「配合甲方(岡山農會)辦理變更設計同意書」之約定,主張未於簽於時起3 個月內「完成」第二期工程之議價,被告即可終止契約,此主張雖未獲法院採認,但仍可見被告當時係為爭取兩造即聯合承攬人契約上之利益,才終止契約而未繼續施工,並非因被告本身之財務或施工能力不足等一人應單獨負責之因素致未施工,在發生履約爭議期間,被告亦有口頭告知原告,但原告從未指責、制止被告未繼續施工及終止契約之行為,表示原告當時亦係支持被告之作法,至少也是不反對,可見兩造與岡山農會之履約爭議及因此造成之損失,不能全部推由被告一人負擔。除岡山農會扣抵之3,174,438 元外,被告於終止合約前代表兩造履行契約而支出之費用1,434,286 元(整地12,075元+架設簡易圍籬及告示牌11,576元+鋼筋訂購1,276,800 元+向建管單位辦理開工使照請領30,000元+辦理開工材料運入運費38,325元+空污費65,510元,合計1,434,286 元),及被告為兩造之契約利益於前案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次為44,011元、66,016元、69,958元,暨前案第一、二、三審律師費合計19萬元,總損失4,978,709 元,均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扣抵原告本件之請求。此外,本件履約保證金既係以一般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為之,岡山農會於94年8 月間解除契約前,確應依該定期存款單所載之浮動利率給付利息,依交易習慣,原告非不得請求分配該部分之約定利息所得,但原告本件所請求分配者,係被告於94年10月間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利息所得係被告單獨起訴努力所獲,與約定利息係屬二事,即非原告可得請求分配。並聲明:㈠原告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逾419,604 元部分、原告允升工程有限公司請求逾399,908 元部分、原告陳俊凱即金玉成企業行之訴,均應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陳俊凱即金玉成企業行,係訴外人廖宏山於96年6 月29日將金玉成企業行之一切債權債務轉讓與原告陳俊凱,並由原告陳俊凱即金玉成企業行於本件訴訟中通知被告,被告已承認其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兩造以被告為代表廠商,共同投標聯合承攬岡山農會招標之「岡山鎮農會岡山區肉品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得標,由被告與岡山農會於94年3 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工程總價7350萬元,應繳交岡山農會按工程總價10% 計算即735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㈢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及被告與各原告分別訂立之協議書,被告負責建築工程,對岡山農會以被告名義全額繳納履約保證金,日後亦應以被告名義全額領受,但依內部關係,原告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廢(污)水處理場設備工程,工程價款930 萬元,分攤履約保證金93萬元;原告允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水電工程,工程價款935 萬元,分攤履約保證金935,000 元;金玉成企業行負責屠宰機械設備工程,工程價款635 萬元,分攤履約保證金635,000 元,各已匯款交付被告。 ㈣被告係以其在岡山農會開戶之一般定期存款單,面額合計735 萬元,設定質權予岡山農會為履約保證金,故岡山農會就該履約保證金應付利息,依此交易習慣,被告退還各原告履約保證金時,亦應按比例分配利息所得。而且岡山農會將履約保證金返還被告後,被告確有退還各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㈤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兩造確有各自負責之工程項目,但對岡山農會應連帶負履行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於94年6 月25日發函向岡山農會終止契約,岡山農會則以催告被告施工未果,於94年8 月16日發函向被告解除契約,翌日送達被告。嗣被告與岡山農會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9 號判決認定: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岡山農會解除契約則為合法,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合計3,174,438 元,岡山農會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岡山農會應返還被告賸餘之履約保證金為4,175,562 元,及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岡山農會翌日即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㈦岡山農會遵前案確定判決,核算4,175,562 元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862,613 元,已合計使被告收取5,038,175 元。 四、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岡山農會合法扣抵之3,174,438 元,是否係因被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㈡被告另主張原告應分攤被告因履行契約所支出之費用1,434,286 元(含整地12,075元+架設簡易圍籬及告示牌11,576元+鋼筋訂購1,276,800 元+向建管單位辦理開工使照請領30,000元+辦理開工材料運入運費38,325元+空污費65,510元),及被告於前案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44,011元、66,016元、69,958元,暨前案第一、二、三審律師費合計19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分配被告在前案取得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查前案判決確定岡山農會得自735 萬元履約保證金中合法扣抵3,174,438 元為損害賠償,均係因被告延誤工程所生岡山農會之租金損失及罰款損失,而被告延誤工程,無非係被告以第二期工程議價不成立為由,逕於94年6 月25日發函向岡山農會終止契約,未慮及其不生終止效力,仍有施工義務,即予停工。被告聲稱其向岡山農會終止契約及停工時,有口頭告知原告,原告就是不置可否云云,原告即否認有口頭告知一節(見本院卷第137 頁),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有何口頭告知;退步言,縱被告所稱口頭告知屬實,原告不置可否,亦難認原告同意之。可見被告雖係兩造聯合承攬之代表廠商,但其向岡山農會終止契約及停工,係擅自作主,且被告並未主張及證明其終止契約及停工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無辜受其連累,內部關係自應由被告單獨負責,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念及原告之利益(除非被告確信原告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參與投標,否則難解被告何以認終止契約會對原告有利),在所不問。由於兩造對於岡山農會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0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63 頁),故岡山農會自735 萬元履約保證金中扣抵3,174,438 元之損害賠償,本屬兩造對於岡山農會之連帶債務無疑。按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 條但書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有適用,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應平均分擔該3,174,438 元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應為無可取。 ㈡至被告因履行契約所支出之費用1,434,286 元,及被告於前案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44,011元、66,016元、69,958元,暨前案第一、二、三審律師費合計19萬元,均顯係被告一人之債務,與兩造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0條應對岡山農會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無關,即無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問題,故被告併引民法第280 條本文為據,容有未洽。又被告向岡山農會提起民事訴訟,係為自己之事務,亦難謂為原告管理事務。換言之,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攤上列費用,於法無據,殊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契約及交易習慣,被告退還各原告履約保證金時,亦應按比例分配利息所得,無非以本件履約保證金係被告以其在岡山農會開戶之一般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為之,所以岡山農會應依定期存款單上所載浮動利率計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準此,岡山農會於94年8 月間解除契約前,確應依該定期存款單所載之浮動利率給付利息,原告非不得請求分配該部分之約定利息所得,為被告所自認。但原告本件所請求分配者,係被告於94年10月間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發生被告單獨催告效力後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顯非定期存款單上所載約定利息,參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利率係以無約定利率為前提,益知其不同,故原告以契約及交易習慣,請求分配被告於前案所獲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至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第2 款有關「由代表人代行押標金之繳納或退還」之規定,依投標須知第11條、第14條規定押標金為400 萬元,投標後可領回(見本院卷第147 頁),依投標須知第29條另規定履約保證金為決標總價10% 等情(見本院卷第152 頁),可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係屬二事,是原告引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為分配前案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顯有誤會,無從憑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投標契約之內部關係及民法第280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各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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