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張世賢、陳威宏、胡晏彰
- 原告李錦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李錦訓 送達代收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 月1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李錦訓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實際所得新臺幣(下同)28,068元,經扣薪9,356 元及支付生活費9,829 元,尚有8,883 元之餘款可供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償債方案即每月7,000 元,以償還金融機構債務,是債務人是否陷於顯非不能支應還款方案之資力容有疑義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償債方案,其效力僅及於銀行金融機構,對於財務公司之債務,則無效力,仍須負責清償,抗告人除積欠銀行債務之外,仍積欠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0 萬元(原本債務為69萬元,利息、違約金加計後現已達120 萬元),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萬9,094 元,萬泰行銷顧問有限公司23萬5,958 元(原本債務為11萬8,077 元,利息、違約金加計之後現已達23萬5 ,958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萬元(原本債務為8 萬4,953 元,利息、違約金加計之後現已達14萬元),總計達171 萬5,052 元,抗告人即使按月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償債方案,上開財務公司之171 萬5,052 元債務,再以利息、違約金繼續加計,抗告人一輩子仍須負擔數百萬元之債務,永無翻身之日,為此特具狀提出本件抗告,准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請求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事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同法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意旨所稱積欠財務公司171 萬5052 元 債務一節,其中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是受讓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抗告人誤載為萬泰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皆已經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在案,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7執洪字第580 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所言顯有誤會,應先予釐清。 ㈡、本件抗告人之無擔保負債總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1,168,474 元,又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是受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711,056 元,有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4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因此,抗告人無擔保債權總額應為1,879,530 元,堪可認定。 ㈢、又抗告人目前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高雄鐵路餐廳每月薪津28,068元,雖據抗告人提出餐旅服務總所車勤部員工薪津明細清單影本1 份供參;惟依抗告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分別有431,621 及426,138 收入,所以,抗告人平均月收入應為35,740元。【計算式:(431,621 +426,138 =857,759 )24月=35, 7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每月應付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 元,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而抗告人尚有其他兄姊李錦彪、李玉英2 人(有抗告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 份附卷),抗告人父親李禮松97年度有利息所得130,171 元,並領有老農津貼(有98年9 月17日屏東縣長治鄉農會長農會字第0980000214號老農年金證明書在卷);而母親李吳林妹97年度亦有利息所得25,485元,尚擁有價值11,346,230之房地計有4 筆,均有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是抗告人之父母均屬經濟狀況良好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之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加以抗告人以經濟狀況惡劣而聲請更生,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抗告人實無由負擔扶養義務,原審不予列計此部分扶養費為抗告人生活必要支出,核無不當。 ㈤、本件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固然提出164 期、0 利率之清償方案,有卷附前置協商可參,惟抗告人既未能接受而雙方協商不成立,抗告人之負債狀況仍應依原借款條件認定。依前述抗告人無擔保債權總額應為1,879,530 元,如分別以年息20% 、年息10% 之一般行情利 率計算(如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利息19.7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利息18.25%及14.25%、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利息9.99% ),縱以平均年息17% 計算,上開債務每月應繳利息高達26,627元(計算式:1,879,530 元×17% ÷12月=26,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目 前每月收入約為35,74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9,829 元後,僅剩25,911元(計算式:35,740元-9,829 元=25,911元),尚不足以繳納利息26,627元,遑論清償全部債務之本金,則以抗告人之資產負債狀況,抗告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5 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虞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不符更生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郭松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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