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復有規定;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為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綜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且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准許。至因前置協商不成立者,究其原因亦應為同上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主張現任職於翰章工程行(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薪資結算明細單均載為翰章工程有限公司),稱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48,000元,因無法負擔配偶、3 名子女、父母親及祖母每月需支出47,000元之生活費用及房貸等費用,遂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因上述之事由,尚無法依協商條件償還每月7,985 元,致協商不成立,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前述主張,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與配偶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綜合報報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戶籍謄本、許老師文理補習班收費證明、97年10月7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結算明細單、屏東縣枋寮鄉○○段294 地號土地暨其上82建號建物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口名簿、房屋貸款繳息紀錄、本院惠民執宙字第98司執35337 號執行通知影本等件為證,是債務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足可勘信;惟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為具體判斷審究。經查: ㈠、債務人之96年、97年收入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51,933 元及581,897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為51,409元(計算式:【651,933 +581,897 】÷24,元以下捨去);是債務人稱平 均薪資為48,000元,與每月實際收入未符,尚不足採。 ㈡、再債務人固主張須負擔每月支應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各約為3,000 元云云;然債務人尚有妹妹2 人,有親屬系統表為憑,依民法第1114之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自應共同分擔供養父、母親之責;且依同法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人;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其父、母親負擔扶養義務之支出,應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實際需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父親李昭聰(44年2 月6 日出生)名下尚有不動產七筆,其中一筆屏東縣枋寮鄉○○○段257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800,170 元;而母親林月香(46年12月1 日出生)現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惟扶養費用之負擔則現由債務人大妹每月給與扶養費15,000元,二妹則因無工作並未負擔,有債務人提出之父、母親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9年3 月25日陳報狀在卷,是依上判決意旨及參酌債務人現正負擔債務,以債務人現有資力,實難認債務人可負擔扶養父、母親。現債務人父、母親之扶養既有他扶養義務人負擔,且債務人未提出證明文件或具體說明如何履行扶養父、母親之義務,是債務人所稱分擔扶養費之部分應予以剔除為當,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至債務人稱曾負擔扶養其並無法定扶養義務之祖母,因祖母於99年1 月11日死亡,嗣已毋庸支應該非扶養義務之支出,自屬當然。 ㈢、基上,依債務人每月實際所得51,409元,以負擔扶養現無工作之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按債務人及配偶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標準為據,子女基本生活費用則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82,000元計算之每月扶養金額為6,834 元,並扣除每月房貸金額約2,500 元,債務人平均每月尚餘8,749 元(計算式:51,409-9,829 -9,829 -【6,834 ×3 】-2,500 )可供償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償債 方案即每月7,985 元、分72期、利率4.95% ,以償還金融機構全部無擔保債務(含全部利息),是債務人顯非有不能支應還款方案之資力。 ㈣、再參酌債務人所提出清償方案每月5,000 元之資力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相較,該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顯未過苛,足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並非未讓步以求努力達成協商,而係債務人未能協力促使協商之成立,難認聲請人已盡最大努力,本於誠信為基礎,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㈤、末觀之債務人自95年10月起至97年11月止,共支出子女之補習費每月為11,000元,即總計為286,000 元,該項費用於一般未積欠債務家庭或中低收入戶,即已非合理,且非常規教育所必要,雖可體現債務人積極栽培子女之立場,惟究非維持一般人最低水平所需,矧子女尚有配偶照料,上開支出即非迫切,併為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究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尚無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依債務人現值青壯(68年11月18日出生),以其債務總額712,634 元(至98年11月9 日之無擔保債務546,634 元、有擔保166,000 元),倘勤勉償還債務,非無不可能償還全部債務。再償還債務本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有履行可能性時,須誠實忍耐,疏無重新調整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況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申請階段自稱每月僅有償還1,500 元之能力,然自97年10月7 日協商不成立起迄今,除按月繳納房貸(99年1 月29日實繳金額為2,316 元),亦未見債務人具體積極還款以減少債務。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