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9 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3 號裁定自98年10月20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書面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案卷(下稱執行卷宗)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該條立法理由乃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對債權人權益即可獲有保障,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查: ㈠、聲請人自稱於聲請更生前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3 號案卷可稽;現擔任房屋仲介人員,惟並無固定底薪,晚上於家樂福大順店當臨時銷售員,每月可得薪資約為12,000元,配偶潘世宏任職於宏祥工程有限公司,雖有固定收入,惟本身亦有債務,僅能數月給予債務人2 萬元作為家計及扶養費用,(參執行卷宗99年4 月6 日詢問筆錄、7 月17日收入證明切結書),固同意於扣除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房租及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後,願提出每月以12,000元、分7 年28期之更生方案,計算清償之數額為336,000 元,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權總金額2,115,805 元之15.88 % ,惟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已如前述。 ㈡、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條文意旨,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可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必該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必能持續履行。惟查,聲請人現所擔任大高雄地產房屋仲介人員及家樂福臨時銷售員,核其平均收入12,000元扣除每月更生方案清償金額4,000 元僅剩8,000 元,顯已入不敷出,其更生方案並無履行可能之情形存在,如認可更生方案對債務人非有助益,未兼及保障債權人權益,尚難認條件係屬公允。核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之情形相符,應不予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本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