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陳怡先
- 當事人陳祐達即陳年強、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怡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祐達即陳年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怡潔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陳年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謂之浪費,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此等行為是否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以及與清算之原因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具體個案,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綜合判斷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7 號裁定自民國98年2 月4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且亦未經本院得逕以裁定認可,而由本院98年度消債清第89號裁定進行清算,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再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任何金額,且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經查,據本院職權調查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並無所得資料,而無法得知聲請人詳細薪資所得,然聲請人自承於進行更生清算直至目前為止,任職於「怡勝機械」擔任臨時工,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可知聲請人每月所得薪資7,000 元至10,500元不等,酌參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之人。又據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46,000 元(計算式:因車禍僅工作14個月:22,000元×14+ 保險理賠金:238,000 元=54 6,000 元),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76,950元(計算式:546,000 元-生活費用:37,050 元-扶養費用:432,000 元=76,950元),堪認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從而經本院原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債務,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故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且普通債權人又未得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㈢另綜觀卷附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刷卡次數尚非頻繁,大部份為大賣場、加油與電訊費用等日常生活費用,且多為聲請人預借現金及繳交保費之紀錄,此與密集刷卡消費之情有間,顯難認有何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且聲請人於收入不穩定且經濟狀況不佳下,仍需負擔龐大的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等生活必要支出,遂以貸款或借款支應乃情事所迫,另聲請人債務之累積多為長期失業入不敷出,致累積高額的循環利息而積欠大筆款項,可責性尚低,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因此,聲請人之借貸行為與本條第4 款所定浪費而不應免責裁定之情形並不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雖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然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鄭靜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