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 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子即相對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 東縣鹽埔鄉○○村○○街38號)於98年2 月8 日因顱內三叉神經瘤,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宣告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所見,甲○○坐臥輪椅上,置尿套,呈昏迷狀態,刺激亦無反應,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甲○○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甲○○為腦部三叉神經瘤手術後極重度失智之個案,因視力模糊、步態不穩,就醫檢查發現為腦部三叉神經瘤,98年2 月11日及同年4 月28日接受開臚手術,同年3 月10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同年4 月13日接受氣切手術,又經轉介至台大進行開刀一次,術後陷入昏迷,出院後接回家中由家人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其身材中等、關節僵硬變形有扭曲現象,頭部及上半身以約束帶綁於輪椅上,頭部有明顯凹陷開刀疤痕。無法發出聲音及口語溝通、意識昏迷,呼吸道內多痰,隨著呼吸器上下發出聲音、大小便失禁。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昏迷、雙眼緊閉、無法辯識家人、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亦無法正確使用肢體語言回應,對於時間、地點之定向能力及長短程記憶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其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失智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99年8 月12日屏安醫字第0990303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甲○○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甲○○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為甲○○之至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亦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較近之親屬,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