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3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 日邀同上訴人就訴外人丁○○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中之150 萬元部分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訴外人丁○○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票號各為409681、409682、409683號,發票日均為98年4 月1 日,票面金額皆為50萬元之本票3 張(下稱系爭3 張本票)為擔保,惟訴外人丁○○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求為給付共150 萬之票款等語。 ㈡、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予以引用外,並稱: ⑴、關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事項: ①、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所收取之系爭3 張本票已清楚記載發票人為丁○○、上訴人王潘素琴,金額各為50萬元,雖發票日98年4 月1 日係由被上訴人所填寫,惟在上訴人住處簽發系爭3 張本票時,被上訴人既與丁○○討論系爭3 張本票發票日之日期問題,最後共同決定發票日為98年4 月1 日,再由被上訴人填寫於系爭3 張本票上,丁○○、上訴人自係以被上訴人為填寫發票日之機關,其等並於系爭3 張本票上簽名捺印,已完成發票行為,系爭3 張本票應屬有效。 ②、98年4 月1 日被上訴人確實從被上訴人住處至丁○○大寮住處,丁○○並於當日簽發5 張本票。而證人程樁杭復證稱98年4 月 1日伊等三人坐被上訴人的車去丁○○的姐姐家,丁○○的姐姐說只能負擔150 萬元,並簽下3 張本票金額共150 萬元,故實際上上訴人簽下系爭3 張本票之發票日期應為98年4 月1 日,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98年3 月25日。 ③、丁○○、上訴人簽發系爭3 紙本票之日期既為98年4 月1 日,被上訴人於其等人面前填上發票日期98年4 月1 日而其等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足認系爭3 張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8年4 月1 日,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在系爭3 張本票上填上實際簽發日期98年4 月1 日,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98年3 月25日,從而,本件難認發票日係被上訴人所偽造。 ⑵、系爭3張本票是出於自由意志簽發: ①、證人程樁杭於原審已到庭證稱丁○○同意要找另一個發票人,當時氣氛很融洽,後來有去找丁○○的姐姐即上訴人,上訴人聽到事情原委時很震驚,一開始上訴人不願意簽,上訴人與丁○○討論很久後才同意負擔150 萬元,只願意簽3 張金額共150 萬元,那天上訴人好冷靜沒有哭鬧,在上訴人家,伊及被上訴人沒有講到什麼對丁○○不利的話,也沒有任何語氣兇的情形等語(見原審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而證人程樁杭與被上訴人、丁○○均是朋友,渠等3 人均同屬泰武建設慢速壘球隊隊友,有卷附之泰武建設慢速壘球隊成員表1 份可稽,程樁杭與被上訴人、丁○○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怨,自無偏袒一方之動機,其證詞應較為客觀可採,依程樁杭之證詞足證上訴人簽發系爭3 紙本票時氣氛平和,其未受有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3 紙本票。 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連帶保證: ①、證人程樁杭證稱丁○○簽發系爭3 張本票時只有簽金額,姓名還沒有簽,因為當時兩造討論本票應該還要有另一個人背書之類,他就想到他姐姐,後來到他姐姐屏東的家,丁○○與他姐姐討論很久,他姐姐說只能負擔150 萬元等語(見原審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另丁○○證稱伊簽下姓名、地址共簽5 張本票,伊帶被上訴人等人去找伊大姐,去伊大姐家之前沒有再去找別人背書等語(見原審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且上訴人並自承伊弟弟欠被上訴人很多錢,要伊簽本票作保證人等語(見原審98年9 月22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是證人程樁杭、丁○○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證人程樁杭、丁○○證稱之「背書」實係「連帶保證」之意,則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於系爭3 張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目的係由上訴人擔任丁○○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堪以認定。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系爭3 張本票發票日記載98年4 月1 日係被上訴人偽造,且出於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上訴人得撤銷、廢止或拒絕履行,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置辯。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予以引用外,並稱: ⑴、系爭3張本票發票日係被上訴人偽填: ①、此業據被上訴人在鈞院自認屬實(見98.8.19 準備程序筆錄) ⑵、上訴人亦未授權填載或以被上訴人為機關代填發票日: ①、上訴人係榮民眷屬之寡婦,本身並無支付150 萬元之財力,主觀上尤無默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98.4.1使自己陷於給付不能之意願。 ②、上訴人故意拒簽發票日,即係故意保留,一方面因自己無能力履行,一方面保留票據無效之抗辯,足證並無明示、默示授權填載,也未以被上訴人為填寫機關。 ③、上訴人係深夜遭被上訴人糾眾脅迫,不得已而簽發,與被上訴人係處於你死我活利害對立關係,主客觀上顯未授權代簽發票日,更無以被上訴人為發票日填寫機關之意思,因為發票日一經授權填載,不但本票有效,且變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當天係深夜十二時許脅迫簽發,晚上無從提領現金,也難以立即向人籌得150 萬元,足證根本無授權或以之為填載機關之意思,被上訴人偽填98.4.1,更與上訴人本意相悖,此觀之程樁杭一審證稱「有沒有聽到丁○○姊姊說有委託原告或授權原告辦什麼事情?答:沒有印象。」(見同上筆錄第5 頁)自明之。 ⑶、系爭3張本票是出於脅迫而簽發: ①、被上訴人98.3.31 先一人去找上訴人索債不果,立即於翌日98.4 .1 晚上夥同體格魁梧,任職中鋼保全之程樁杭與從事帳務催收之丙○○於前往丁○○住處、上訴人潘素琴處恐嚇、脅迫簽發本票,倘係單純收貨款(丙○○於鈞院99.4.1證稱單純只是陪同被上訴人去收貨款),又何須大費周章,連袂三人同行? ②、保全公司通常都是專門在圍事及暴力討債,如教唆槍殺翁奇楠之楊定融,表示是幫人保全,實際上則是負責暴力討債,而帳款管理實際為討債公司,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足證本案被上訴人確係夥眾脅迫。 ③、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470 號丁○○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認定「鑫鋼企業社於民國98年3 月間因積欠鉅額債務,已無支付能力,且其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於98年3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鑫鋼企業社名義,佯向辰通不銹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戊○○訂購每公斤價格為新臺幣78元,共計6950公斤,總價54萬2100元之不銹鋼材1 批」、「復參以金鑫鋼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其於98年3 月16日起開始有多次退票紀錄,直至98年4 月3 日即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相對照,足見被告財務狀況陷入左支右絀,無足夠資金得兌現到期支票之窘況,早已持續2 個多月之久,而其於98年3 月9 日向戊○○訂購上開鋼材1 批,約7 天後該公司即告跳票,顯見被告當時財務狀況已嚴重週轉不靈」、「又參以被告當時之債權人不僅告訴人1 人,其於訂貨後7 日即告跳票,積欠之貨款高達上千萬等情,亦有前開負債總表可佐,是其財務狀況尚不足支應到期之支票兌現,又豈有償還上開賠售貨物貨款之能力。」,既無償還能力,且所積欠之貨款只有54萬2100元,如非遭被上訴人夥眾脅迫,又豈會簽發超出其給付能力之150 萬元本票? ④、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發票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廢止以回復原狀或拒絕履行: ⑷、有無連帶保證之原因關係存在: ①、被上訴人99.6.2鈞院自認「我有說丁○○若有還錢,此部分上訴人不用負擔」(見 鈞院99.6.2準備程序筆錄),足證根本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原判決認定「隱存的票據保證」,顯然認定事實錯誤。 ②、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夥眾脅迫、連夜糾纏,不簽就不走,不簽會對弟弟丁○○不利,不得已而簽名,且故意省略發票日,顯見自始無隱存票據保證或負連帶保證之真意,再者丁○○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鑫鋼企業有限公司簽發98.3.31 退票之A FA0000000 號支票面額只有84萬9197元(見一審卷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訴人又豈會同意負150 萬元連帶保證責任?何況上開支票是金鑫鋼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並非公司股東,尤無為公司連帶保證責任之理由,足證上訴人自始未同意連帶保證或隱存票據保證,且被上訴人於98.8.8在原審並未主張隱存票據保證或連帶保證(見原審卷34頁),原判決認係隱存票據保證之連帶保證,顯然適用法則不當。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並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3 張本票均為訴外人丁○○所簽發,上訴人也在系爭本票3 張之票面簽名並按捺指紋。 ㈡、系爭3張本票之發票日是由被上訴人填寫。 ㈢、貨款是上訴人之父親所開設鑫鋼鋼鐵企業社積欠被上訴人所開設辰通公司之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戊○○是否在系爭3 張本票上偽造98年4 月1 日發票日,以致系爭3 張本票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㈡、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3 張本票?上訴人能否撤銷或拒絕履行? ㈢、上訴人是否基於連帶保證之原因關係簽發系爭3張本票? ㈣、系爭本票是否存在原因關係? ㈤、被上訴人得否享有票據上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主要之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3 張本票?(二)系爭3 張本票是否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爰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3 張本票?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2、本件上訴人雖指稱其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3 張本票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⑴依據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同往上訴人住處之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去到丁○○姊姊(上訴人)家的過程中,丁○○有先打電話給他姊姊,有提到事情要商量,到了後,才開始將是(事)情原委告訴他的姊姊,他的姊姊聽到很震驚,一開始他姊姊也不願意簽,當場只有我們4 人,經過討論,很久,我覺得他們姊弟有事情不想給我們外人聽,所以我跟原告(被上訴人)請他們自己討論,我們就在房門外抽煙。我們第一次進門來,他姊姊說只能負擔150 萬元,後來又一下子要又一下子不要,所以我又再出去抽煙,第二趟進門來,他姊姊就願意簽了,他們在屋裡面討論的內容我們不清楚。他姊姊只願意簽3 張。金額共150 萬元。」「那天丁○○的姊姊好冷靜沒有哭鬧。在丁○○姊姊家,我們沒有講到什麼對丁○○不利的話,也沒有任何語氣兇的情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只有講道理給上訴人聽,要給被上訴人一個保障,所以才要他簽名,並沒有脅迫或恐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81頁))及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稱:「約從10點多來,耗到凌晨一點多。我一直堅持不簽,... 我共簽了3 張」「他們沒有打人或亮傢伙等動作(見原審卷第50頁)等語以觀,顯見被上訴人為了能讓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與丁○○共同簽名,以確保其債權,對上訴人難免多所糾纏,但尚無出自強暴或脅迫。 3、上訴人之弟丁○○雖於原審證稱:『原告(被上訴人)他們就一直說「不簽,我們就不走,不簽的話,就對你弟弟不利,不簽就去你弟媳那邊,對小孩不利,還會告你爸爸」等強迫簽名的話。』(見原審卷第49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今天不簽,則會對我不利,所以我姐姐沒有辦法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查丁○○係自行帶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且在上訴人住處直至上訴人在系爭3 張本票簽名,前後停留約有三個小時之久,設若是出自被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衡情被上訴人應會在短時間內讓上訴人簽名後,盡速離去,不可能拖延太久,況亦不可能讓上訴人與其弟潘丁○○私下單獨商量,並讓上訴人選擇在原有之5 張本票,只簽名系爭3 張本票之理,足見上訴人當時是處於自由意思狀態下,幾經考量,才簽在系爭3 張本票簽名,並非出自被上訴人之強暴或脅迫。從而,證人丁○○之上開證詞,顯為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次查丁○○與證人乙○○為泰武壘球隊之隊員(見本院卷第80頁),彼此認識。且據上訴人於原審自稱:「他(乙○○)是沒有做出什麼很兇的舉動或言語。」等語以觀,應認乙○○上開證詞,尚無偏頗,堪以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施用強暴或脅迫之事實,上訴人之指述,不足採信。 (二)系爭3 張本票是否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1、查被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4 月1 日」通聯紀錄顯示,被上訴人確於當日18時許,即密切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聯繫,且被上訴人撥打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自當日18:08:06起至20:18:00止,追蹤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係從「高雄縣鳳山市○○路58號10樓頂」移動至「高雄縣大寮鄉○○○路6 號3 樓」,而丁○○「高雄縣大寮鄉○○村○○路9 巷5之4號」之地址,又確實涵蓋在上開「高雄縣大寮鄉○○○路6 號3 樓」基地台範圍內,此有原審依職權查得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8年10月19日行維三字第0980000564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 頁 、第81-82頁),應可確認被上訴人係於98年4 月1 日晚間從其住處出發至丁○○高雄縣大寮住處。次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4 月1 日當晚會同友人程樁杭、丙○○前往訴外人丁○○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家中向丁○○催討積欠之貨款,先由丁○○在包含系爭3 紙本票在內面額各50萬元之5 張本票簽名,因被上訴人要求有人背書,丁○○叫其妻簽名被拒,丁○○提及去其胞姊即上訴人屏東住家,之後,丙○○先行坐計程車離去,丁○○則於當晚帶同被上訴人及程樁杭前往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在系爭3 張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並經證人程樁杭、丙○○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4-45頁及第101 頁)。由上足以證明上訴人及丁○○在系爭3 張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時間係在98年4 月1 日,而非上訴人及丁○○所稱之98年3 月25日。 2、惟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發票人既未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自屬無效,是執票人受讓原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3、本件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3 張本票上之發票日期「98年4 月1 日」為其所書寫(見原審卷第34頁),雖稱:「系爭本票發票日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及丁○○的面前填上去的,填寫時上訴人與丁○○均未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36頁)云云;惟上訴人及丁○○則否認之。經查⑴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場我有聽到丁○○與被上訴人討論本票要寫哪一天,我記淂他們有說寫98年4 月1 日,至於誰寫的我當時沒有注意。」(見本院卷第81 頁 )等語;但據其於原審證稱:「他(丁○○)姊姊(上訴人)說只能負擔150 萬元,後來又一下子要又一下子不要,所以我又再出去抽煙,第二趟進門來,他姊姊就願意簽了,他們在屋裡面討論的內容我們不清楚。他姊姊只願意簽3 張。金額共150 萬元。他們三人在桌上寫,我做(坐)沙發上不清楚如何寫,日期也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又問以:有沒有聽到丁○○姊姊說有委託原告(被上訴人)或授權原告辦什麼事情?答以: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45頁及第47頁),顯然程椿程之證詞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及丁○○當時有同意(含默示同意)或授權由被上訴人書寫或係由被上訴人當場書寫發票日期。⑵承上所述,上訴人係在未遭被上訴人強暴或脅迫之情況下,歷經約3個 小時,幾經考量後才在系爭3 張本票上簽名及按指印,足見上訴人與丁○○既有充分時間在系爭3 張本票簽名及按指印並書寫地址與身分證號碼,衡諸常情,發票日期如要書寫,自應由負責簽發之上訴人或丁○○書寫,要無經由被上訴人代勞之理。由是以觀,顯然雙方對系爭3 張本票只注意簽名、按指印、書寫地址與身分證號碼之確認,極有可能漏掉發票日期未為填寫。⑶依據丁○○於原審證稱:「當時原告拿了5 張他已經簽好各50萬元金額的本票,我簽下姓名、地址,共簽了5 張,我寫好後原告就叫我太太背書,我進房間,我說現在人家要簽發本票,我太太就一直哭,... 到了樓下後,他們就推我上車找一個人背書,... 就帶他們到我大姐(上訴人)家。」等語及在上訴人家住處只簽系爭3 張本票之情以觀,顯見該包含系爭3張 本票之5 張本票,自丁○○住處到上訴人住處之前,均尚未書寫發票日期;次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 張本票及另2 張簽發票號各為409684、409685號,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連號本票,發票日均記載為98年4 月1 日(見原審卷第17頁及57頁),且從字體、筆劃等以肉眼比對,應同係由被上訴人所書寫。由此,足以佐證系爭3 張本票當時在上訴人住處漏寫發票日期,而由被上訴人事後與該另2 張連號本票,同時補寫發票日期。⑷基上所述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系爭3 張本票當時並未填寫發票日期,既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或丁○○同意授權書寫,顯為無效之票據,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三)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98年5 月2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胡晏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