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號
- 原告
- 勝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乃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276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丙○○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039、1040地號暨其上暫編第664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60之1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並提出其交易價額之證明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證明資料(例如: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報告、拍賣價格、以同地段類似房地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參考或其他方法。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證明方法,先予說明),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一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