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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蔡嘉裕

  • 當事人
    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卯○○ 丙○○○ 丑○○ 寅○○○ 甲○○ 癸○○○ 己○○ 辛○○ 壬○○ 戊○○ 庚○○ 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4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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