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號
- 原告
- 潘文慶
- 被告
- 潘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原係基於其受讓自訴外人陳金福對於被告下列毀損行為,所支出工資與工程物料金額之損失賠償請求權、違約金賠償請求權,以及因被告大聲咆哮要暗地破壞工程、不時放話要繼續阻擾等恐嚇行為造成原告精神損失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8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撤回上開其所主張被告恐嚇行為造成精神損失須加以賠償之請求,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9年2 月3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嗣又將上開其所主張受讓自訴外人陳金福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變更為原告因被告破壞工程導致延遲兩年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其性質雖屬訴之變更,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之毀損行為所造成興建房屋之相關損害,先後請求之主要爭點亦在於被告是否有剪斷綑綁鋼筋鐵線之破壞行為,以及若有則原告得否據以主張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6 日與訴外人陳金福雙方以合約簽訂,由陳金福承包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283 地號土地之新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之建屋工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巒鄉○○路30號,下稱系爭建屋工程)。被告與原告二人係堂兄弟,因被告對於房屋與房屋之間的間隔距離有爭執,為阻止工程之進行,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97年1 月16日及同年3 月24日多次前往該工地,手持剪鉗剪斷立好的地基上綑綁鋼筋之鐵線後,再將地基立住之鋼筋推倒,使得被毀損之鋼筋扭曲變形鐵線斷裂後不堪使用,且被告已遭起訴並以毀損罪判刑定讞。陳金福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支出施工費用、物料費用合計118,000 元,又陳金福已與原告達成協議,願意將其對被告要求賠償之權利,無條件轉讓給原告。因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建築物遭受損毀後的重複施工工資、建築材料毀損的費用共118,000 元。另系爭建物工程本為90天要完成,後來無法在90天內完成,因包商不只作系爭建物工程,還有其他的工程要做,但97年1 月3 日到4 月3 日90天的期間,包商剛好沒有其他工作,假如沒有被告阻擋,系爭建物工程應該可以如期完工,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破壞工程導致系爭建物工程延遲兩年完工,以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的損害金額700,000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00 元及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在1 月16日剪斷一束鋼筋的鐵線,並推倒鋼筋,是原告跟包商要陷害才弄壞來栽贓;另3 月24日的照片有一個穿深咖啡色橫條白底長袖POLO衫的人是伊本人,手上拿的是鐵剪,但伊沒有在3 月24日把鋼筋推倒,並剪斷鐵線,這些鋼筋都是在3 月24日前兩三天被原告與包商推倒。另外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所長張耀輝有叫包商先不要灌水泥,等毀損案件的筆錄做完及刑事案件結束再灌水泥,但包商當時沒有理會,在筆錄一做完就灌水泥,所以包商沒有損失估價單上所示之8,000 元水泥的錢。伊在警察局沒有承認破壞鋼筋,只有用手阻擋,這些由錄影帶及相片都可以看出來。勘驗影片、原告提出之照片均是合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且就訴外人陳金福承攬系爭建屋工程、陳金福因被告於97年1 月16日以及97年3 月24日的剪斷鐵絲推倒鋼筋之毀損行為,支出共計118,000 元之修復費用等部分,經證人陳金福、許超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第57至第58頁、第100 頁背面至第102 頁),並有債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因損毀重複修護施工估價單、委託興建房屋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函、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8 頁、第9 至第14頁、第44至第48頁、第66頁、第82至第87頁、另有照片外放公文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全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6年11月6 日僱請訴外人陳金福施作系爭建物工程,工程期限為建築執照核發後10日內動工,自動工到完工(未含送電)90日為限。合約備註載明「若工程無法在90日工作日內完成,均視為違約,訴外人陳金福應理賠原告每超過1日10,000元」、「若因他人阻擾或破壞,而導致工程無法在合約書的完成日內完成,其所有損失賠償包括超過工程完成日的工時,均由他人理賠原告,與訴外人陳金福無關」。
㈡、上開工程開工日期為97年1 月3 日,主結構包含鋼筋、樑柱部分於97年12月3 日完工,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與建物所有權狀,實際全部完工日則為98年12月間(包括內外部)。
㈢、被告因對於上開建物防火巷寬度有爭執,為阻止上開工程進行,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97年1 月17日及同年3 月24日前往上址,持剪鉗剪斷綑綁鋼筋之鐵絲後,將鋼筋推倒,致40根鐵絲遭剪斷後不堪使用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㈣、訴外人陳金福因被告於97年1 月16日以及97年3 月24日的剪斷鐵絲推倒鋼筋之毀損行為,支出共計118,000 元之修復費用,並將此修復施工費用之賠償請求權,於99年1 月4 日讓與原告。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 頁):⑴、原告主張其受讓自訴外人陳金福因被告於97年1 月16日、97年3 月24日所為剪斷綑綁鋼筋鐵線之破壞侵權行為,所支出修復施工費用之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賠償118,000 元,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系爭房屋遲延兩年完工而不能使用之損害7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7年1 月16日、97年3 月24日確實在系爭建屋工程現場,有為剪斷綑綁鋼筋鐵線,導致鋼筋歪斜之破壞侵權行為,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讓自訴外人陳金福因此支出之118,000 元修復施工費用,為有理由:
⒈被告於97年1 月16日在系爭建物工程現場,持剪鉗剪斷靠近被告住家,從馬路算來第二束鋼筋上用以綑綁鋼筋之鐵絲,導致第二束鋼筋歪斜,待訴外人陳金福僱請鐵工許超南修復完成後,又於97年3 月24日在該現場,持剪鉗剪斷靠近被告住家,從馬路算來第二束、第三束、第五束鋼筋上用以綑綁鋼筋之鐵絲後,導致第二束、第三束、第五束鋼筋歪斜等情,經證人陳金福、許超南結證明確且完全一致(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57頁、第100 頁背面),並與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相符合(見本院卷第32頁);且上開被告於97年3 月24日之破壞行為,復經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無訛(見警卷第6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16日、97年3 月24日確實在系爭建屋工程現場,有為剪斷綑綁鋼筋鐵線,導致鋼筋歪斜之破壞侵權行為,應與事實相符。
⒉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出97年1 月16日所拍攝,以及97年3 月24日所攝錄而翻拍等照片所示,被告確於系爭建物工程現場持剪鉗剪斷綑綁鋼筋鐵線,此有照片外放於公文袋可證;又關於原告於97年3 月24日所攝錄之光碟內容,查詢檔案之建立日期,光碟中之檔案均為97年3 月24日所建立,足認該錄影光碟確實係於97年3 月24日所拍攝,且錄影畫面中被告有手持剪鉗剪斷綑綁鋼筋之鐵絲後,將鋼筋堆倒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5 月14日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電腦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 至第13頁、第23至第26頁),且此勘驗內容與本院於99年6 月3 日當庭播放勘驗此份光碟,勘驗結果為:「97年3 月24日上午9 時50分起,被告持鐵剪拆開綑綁第二束鋼筋之一部分鐵線。97年3 月24日上午11時3 分,被告持鐵剪拆開綑綁第三束鋼筋之鐵線,並致該束鋼筋完全傾倒」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足證被告於97年1 月16日、97年3 月24日確實在系爭建屋工程現場,有為剪斷綑綁鋼筋鐵線,導致鋼筋歪斜之破壞侵權行為。
⒊被告雖空言辯稱鋼筋都是在3 月24日前兩三天被原告與包商推倒。另外勘驗影片、原告提出之照片均是合成的云云,然其卻自陳照片內的有一個穿深咖啡色橫條白底長袖POLO衫的人是伊本人,手上拿的確是鐵剪(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對於照片與光碟合成一事又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
⒋訴外人陳金福因被告上開於97年1 月16日以及97年3 月24日的剪斷鐵絲推倒鋼筋之毀損行為,支出共計118,000 元之修復費用交予鐵工一情,經證人陳金福、許超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第57頁背面),並有因損毀重複修護施工估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觀諸估價單上各筆金額均有不同支出項目、數量、單價以供佐憑,尚難謂有何非必要性支出。且陳金福亦將此修復施工費用之賠償請求權,於99年1 月4 日讓與原告一情,亦有債權轉讓(讓渡)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陳金福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支出施工費用、物料費用合計118,000 元之賠償請求權,而由其向被告請求等語,應有理由。
⒌另被告雖辯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所長張耀輝有叫包商先不要灌水泥,等毀損案件的筆錄做完及刑事案件結束再灌水泥,但包商當時沒有理會,在筆錄一做完就灌水泥,所以包商沒有損失估價單上所示之8,000 元水泥的錢云云,然查被告就上開伊所稱製作筆錄之時間點亦稱係97年3月24日當日,則此與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陳金福支出8,000 元「阻擋水泥車灌注填充」估價單上所載97年1 月16日為不同日期,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與估價單上訴外人陳金福支出8,000 元者係屬同一事實。且關於此部8,000 元金額之用途,亦經證人陳金福結證稱:「之前1 月份的沒有辦法馬上灌水泥,導致整車的水泥要請水泥廠載回去,至於載回去之後水泥廠有沒有辦法另外使用這些水泥我就不知道了,整車是10,000多元,還好當時原告的妹妹同時間蓋房子,一部分的水泥有灌到他妹妹的工地,沒有全部損失,我後來跟水泥廠是協議以8,000 元來讓他們把剩下的水泥載回去,但是改天我還是要再叫這些水泥來灌注,等於這8,000 元是浪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足證訴外陳金福所支出此部8,000 元金額確與被告破壞行為有關,被告辯稱無涉云云,非與事實相符。
㈡、系爭建屋工程遲延兩年完工與被告前揭破壞鋼筋侵權行為無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不能使用之損害700,000 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96年11月6 日僱請訴外人陳金福施作系爭建物工程,工程期限為建築執照核發後10日內動工,自動工到完工(未含送電)90日為限。而系爭建屋工程開工日期為97年1 月3日,主結構包含鋼筋、樑柱部分於97年12月3 日完工,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與建物所有權狀,實際全部完工日則為98年12月間(包括內外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興建房屋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第14頁、第44至第48頁、第66頁),堪信為真實。顯見系爭建屋工程依契約所載,本應於97年4 月3 日完工,然主結構包含鋼筋、樑柱部分遲至97年12月3 日完工,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與建物所有權狀,實際全部完工日則遲至98 年12 月間。
⒉系爭建屋工程於97年1 月16日進行地基挖洞、鋼筋加設立基之部分,遭被告為上開剪斷鐵絲推倒鋼筋之毀損行為後,證人陳金福隨即於「同日」請鐵工許超南在現場修復完成一情,經證人陳金福、許超南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又既隨即修復完成,然系爭建屋工程卻從此完全停擺,直至97年3 月24日工人方又在現場接續進行地基挖洞、鋼筋加設工程,證人陳金福對此原因證稱:「因為被告來阻擋我們,我們沒辦法灌水泥,跟鋼筋有沒有修好沒有關係,因為我們是包商,也要考慮到附近住家的阻擋問題,我後來就請原告來幫我處理。」(見本院卷第34頁),足證系爭建屋工程自97年1 月16日起至97年3 月24日止完全停擺,與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16日破壞鋼筋侵權行為全然無涉。另就被告如何阻擋包商灌水泥一情,證人陳金福亦證稱:「他叫我們留防火巷在他的牆壁旁邊兩尺,他只有用嘴巴講,但我覺得這樣問題已經很大,因為被告還有說假如我們繼續把鋼筋綁好,他還會繼續破壞,所以我就考量到鋼筋的問題才沒有繼續灌水泥。」(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實際上被告自97年1 月16日起至97年3 月24日止,並無以包括封路、破壞物料、傷害工人等實際具體行動阻礙系爭建物工程之進行,而僅係口頭告知包商不得施工,是自難認定證人陳金福即包商或工人有何現實上遭被告阻礙而無法施工以致延宕系爭建屋工程之情事。
⒊且觀諸系爭建屋工程直至97年3 月24日方進行至地基挖洞、鋼筋加設部分,則距離委託興建房屋合約書所定97年4 月3日完工之期間僅餘10日,顯已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建屋工程,原告自不得將此包商之延宕責任交由被告負擔。
⒋另系爭建屋工程於97年3 月24日續行地基挖洞、鋼筋加設之部分,遭被告為上開剪斷鐵絲推倒鋼筋之毀損行為後,證人陳金福隨即於「同日」請鐵工許超南在現場修復完成一情,經證人陳金福、許超南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被告自97年3 月24日之後確實沒有再去破壞現場或為任何阻礙行為,亦同經證人陳金福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顯見縱使被告於97年3 月24日有為上開剪斷鐵絲推倒鋼筋之毀損行為,然經證人陳金福僱工於同日即時修補完成後,被告既無再有任何行動上阻礙,則證人陳金福自應加緊趕工進行系爭建屋工程,並最遲應於97年6 月24日前完工(即以97年3 月24日為起算點,加計委託興建房屋合約書原定90日工期),惟系爭建物工程主結構包含鋼筋、樑柱部分事實上遲至97年12月3 日方完工,內外實際全部完工日則遲至98年12月間,顯與被告全然無涉。
⒌又關於系爭建物工程實際延宕原因,證人陳金福於本院證稱:「我同時也有接其他的工程,是在被告3 月24日破壞鋼筋前就接的工程,接了兩三件,沒有書面契約,我忘記是在3月24日之後何時才又開始進行系爭房屋的工程,被告在3 月24日之後的確沒有再去破壞現場,但是因為我在忙其他的工程,所以系爭房屋就延宕下來,等到主結構完成又過了一年才全部完工也是因為我先去作其他工程,其他工程的人一直催我,原告沒有催過我,因為他不好意思,說是因為發生了系爭被告的因素。我在98年也是有新接其他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足證原告所稱自97年1 月3 日到同年4 月3 日90天的期間,包商剛好沒有其他工作,假如沒有被告阻擋,系爭建物工程應可如期完工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建物工程實際延宕原因,如上所述,乃因證人陳金福先進行其於97年3 月24日「前」就接的其他業主工程,以及其於98年間新接之其他工程,且原告又未加以催促等以致,自難認其延宕與被告毀損行為有關。
⒍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其不能使用房屋兩年之損害700,000 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以及受讓訴外人陳金福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