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郭正鵬律師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3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六八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十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B部分面積六點八六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地上物、C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不銹鋼圓形水塔、E部分面積三十六點六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及同段一六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四點三八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F部分面積五十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G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台東、花蓮林區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一、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 。」茲系爭林班地為國有林地,依憲法第108 條規定,其經營管理由中央執行之,被上訴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關,現經營管理系爭林班地,依上述說明,原告就系爭林班地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683地號土地,嗣於民國98年6 月5 日逕為分割出同段1683-1地號土地(以下均簡稱為系爭土地),故於本院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見本卷第242 頁),經核其變更聲明之原因事實,與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於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轄恆春事業區第35號林班地內,並已完成土地總登記,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遷。
㈡又依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8,704元(計算式:281.485505%5 =38,70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編號D部分之水塔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已撤回,即原為285.48平方公尺,扣除4 平方公尺後為281.48平方公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7,851元(計算式:285.485505%=7,851 )。綜上,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851元。
四、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前為其祖父占用,其係繼承占用。且其前於72年12月20日承租系爭土地,惟承租之範圍因年代久遠已無從考證,被上訴人卻僅憑1 張臺灣光復時期的林班圖,即片面主張租用地之位置及租用契約面積,故被上訴人應提出詳細圖根點位置異動圖說及詳細測量成果圖說,不能僅憑地政事務所之地上物複丈成果圖,便謂上訴人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79年9 月17日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於尚未辦理登記前,上訴人之父蔡上及祖父蔡媽學為了配合政府糧政需要,即設籍落戶世居於此60餘年,並有自46年起至51年間之屏東縣政府公有土地租金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田賦實物繳納收據等在案可憑。足見上訴人之祖先與系爭土地之有權主管機關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早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自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兩造間租約所附之契約位置圖並非正確,因租約內所附位置圖並未正確顯示租賃面積2,160 平方公尺、正確位置,此乃因72年訂租約時根本尚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土地界址未明,如何界定範圍?事實上該位置圖係91年第2 次續約時才由被上訴人職員叫上訴人之子乙○○自行描繪,既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如何正確顯示承租位置?且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裁判意旨,揆諸自上訴人之祖父、先父乃至由上訴人承繼占有,業已60餘年,且興建地上物後有繳租金、房屋稅、田賦及使用費給屏東縣政府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恆春林區管理處,有單據可憑,而被上訴人既已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放租予上訴人,歷經25載卻始終未依法向上訴人請求緊鄰承租土地之系爭建物拆屋還地,顯已默認上訴人繼續占用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另為釐清上訴人承租之正確範圍及系爭建物坐落之正確位置,基於恆春地政之測量成果由以前記錄來看,並不正確,爰請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訴人歷次租約所承租之位置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加以鑑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系爭土地於79年9 月17日即已完成土地總登記,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不動產已完成登記者,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其意旨乃:「因該案土地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之轉租行為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但卻長期沈默未為主張,且每隔六年仍與承租人換約一次,似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而認如今再主張請求權,實有違誠信原則。」惟觀諸本件具體事實,系爭地上物從來就不是位在兩造合意之承租範圍內,故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事實根本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況系爭地上物搭建之時間,業經上訴人於原審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7年10月1 日勘驗筆錄中自認:「複丈成果圖上D部分水塔為民國96年所搭建,E部分鐵皮屋為89年搭建,A、B、C部分之鐵皮屋、磚造廁所為5、6年前(按:依原審訴訟時間推算,應為91、92年間所搭建),追加請求拆除F、G部分之鐵皮屋、磚造建物則係90年所搭建。」等語,足證系爭地上物並非兩造締約時已存在,更非46年間所搭建。是被上訴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權利失效云云,實不足採。又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蔡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後,嗣雖經2 次換約,但租賃位置、面積於72年10月17日第1 次訂約時,即已依蔡上之指界而確定,故上訴人如仍有爭執,自應舉證說明,而不得泛稱成立長達20多年之契約內容有錯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應全數坐落在同段429-20地號之土地上,但依原審附圖所示,卻係位於系爭土地上,足徵上訴人所稱並非事實。又系爭土地業於98年6月5 日逕為分割出同段1683-1地號土地,爰更正原審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查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轄恆春事業區第35號林班地內,並已完成土地總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及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可稽(見本卷第207、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兩造間租約所附之契約位置圖並非正確,且被上訴人應已默認上訴人繼續占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位置,並不正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多少?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51.92 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36.24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原審於97年3 月19日、97年10月1 日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2份及複丈成果圖4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7、103、110、127頁、本卷第234頁),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地上物未坐落在其承租土地之範圍內(見本卷第44、148 頁背面),其雖另主張恆春地政所測量系爭地上物之坐落位置並不正確,請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等語,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見本卷第149 頁),上訴人嗣陳稱不欲繳納鑑定費,請求取消鑑定等語(見本卷第163 頁),故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恆春地政之測量結果,是堪認系爭地上物確分別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1、B、C、D、E、A2、F及G部分之土地上。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航測圖所示(見原審卷第91頁),系爭地上物並未坐落在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範圍內,此亦與上訴人前開所自承系爭地上物未坐落在其承租土地之範圍內一節相符,而證人乙○○復證述:我們跟林務局承租之範圍內沒有蓋房子等語(見本卷第148 頁),足見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並非位在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內。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具備正當權源一事證明之。次查,上訴人現確仍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且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委無可取。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已默認上訴人繼續占用之事實,故其權利已失效,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就系爭地上物搭建之時間,除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水塔為96年間所搭建外,其餘分別為89年、5、6年前及90年間所搭建或翻修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4、35、104 頁),且證人乙○○亦證述:89年之前是草屋,後來才翻修成鐵皮屋等語(見本卷第146 頁背面),故縱認其祖父前已占用系爭土地屬實,但此仍與上訴人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狀態不同,蓋草屋「翻修」為鐵皮屋,實係「興建」鐵皮屋之意,因鐵皮屋之牆壁、屋頂、樑柱等構造均與草屋有所不同,難認鐵皮屋係附合草屋而成為草屋之一部。基上,堪認上訴人已另透過系爭地上物之興建,而就系爭土地建立新的管領力。是可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僅為近幾年之事,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並無長期不主張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失效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多少?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考。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⒉惟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8%之最高額。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卷第207、214 頁),雖非耕地,但徵之林地之性質係供種植林木之用,與耕地之使用方式亦為種植植物類似,且林地與耕地之繁榮度均不高,故基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院認前揭土地法之規定於本件應可類推適用之;再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其他建物,亦無商家,業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 份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復依前開航測圖所示,系爭土地附近均為林地與耕地(見原審卷第91頁),顯見繁榮度並不高等情,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⒊查系爭土地96年1月前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50元,96年1月後為55元,有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37、38頁、本卷第207、214 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85.48平方公尺,扣除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占用之面積4 平方公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嗣撤回此部分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73頁),則為281.48平方公尺。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7年1 月16日(見原審卷第10頁),回溯5 年,按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結果,其中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為808元(計算式:55元281.48平方公尺5%1又16/365年),92年1月1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2,784 元(計算式:50元281.48平方公尺5%3又349/365年),合計為3,592 元。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1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每年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則為785 元(計算式:55元285.48平方公尺《未扣除水塔占用之面積》5%)。是上訴人之請求在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3,592元,暨自97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8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系爭1683地號土地業於98年6月5日逕為分割出同段1683-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資料1份可稽(見本卷第214頁),依此,本院乃囑託恆春地政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位置與面積套繪在最新之地籍圖上,經套繪結果即為如附圖所示(見本卷第217、234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具狀變更其聲明(見本卷第242頁),爰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末予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