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鍾武雄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拾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1,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2,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 日判決離婚(本院96婚字第15 6號判決),於離婚前後原告曾於⑴93年12月24日為被告代償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款即預備金貸款105,000 元、94年5 月3 日信用卡81,000元及97年1 月4 日償勝金118,000 元。⑵98年6月12日為被告代償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信用貸款255,350 元⑶98年11月24日為被告代償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84,023元⑷94年1 月10日為被告代償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259,163 元,總計902,536 元。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代償被告銀行債務明細表、代償台新銀行預備金貸款之代償證明書、代償台新銀行信用卡貸款之代償切結書、代償台新銀行「償勝金」貸款之代償證明書、代償萬泰銀行信用貸款之代償證明書、代償永豐( 安信) 銀行信用卡債務之代償證明書、代償國泰銀行「泰有錢」債務之代償證明各乙紙等可佐(以上均影本),且經鈞院向各該銀行函查屬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以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被告因原告代償其積欠上開銀行之債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銀行債務免除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總計902,536 元之損害。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有欠這些銀行的錢沒錯,但欠銀行的錢是原告叫被告向銀行辦理信用卡借錢幫她償還欠別人的債款,所以當然由原告向銀行還款,原告有做六合彩組頭的樁仔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對於原告所指欠款銀行之相關資料,兩造均無意見。
(二)對於原告償還上開銀行金額共計902,536 元,兩造均無意見。
(三)兩造對於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156號確定判決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代償金額902,536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償還被告積欠台新銀行、萬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金額共計902,536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代償被告銀行債務明細表、代償台新銀行預備金貸款之代償證明書、代償台新銀行信用卡貸款之代償切結書、代償台新銀行「償勝金」貸款之代償證明書、代償萬泰銀行信用貸款之代償證明書、代償永豐( 安信) 銀行信用卡債務之代償證明書、代償國泰銀行「泰有錢」債務之代償證明各乙紙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請上開銀行分別查覆屬實,有各該銀行函附資料在卷足憑(見卷第40-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代償金額902,536 元,有無理由?爰審酌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9月29日開庭時辯稱:欠銀行的錢是原告叫被告向銀行辦理信用卡借錢幫原告償還欠別人的債款,所以當然由原告向銀行還款,原告有做六合彩組頭的樁仔腳等語云云;惟查核與其先前於99年8 月11日開庭時辯稱:「都是我拿給原告即我前妻讓她去向銀行還款」「我都有慢慢的還款。」等語及問以如何證明拿錢給原告替被告還錢?則稱:「我簽六合彩有中獎就拿給原告。」各等語,前後所辯由何人還錢乙節,並不一致,且原告亦否認被告之辯詞,被告對其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況查上開積欠銀行之款,係由原告償還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⑵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參見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已自承系爭債款是伊個人名義借的,原告並無保證關係等語,足證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義務償還系爭債款,則原告代為償還,被告因而免負償還義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02, 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並不影響本判決基礎,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