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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4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告
尤金春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告
南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林麗禎
即清算人
邱榮輝
即清算人
陳吉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查被告前經經濟部命令解散,逾期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4 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6723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至第36頁),其迄未聲報清算,亦有本院99 年11 月1 日屏院惠民字第0990 030352 號函、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37至第41頁),仍應視為存續。是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且其仍有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合先陳明。

二、又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另依經濟部93年9 月1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 號函所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董事係指「全體董事」。故本件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已如前所述,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是故本件應以被告全體董事即陳吉雄、陳林麗禎、邱榮輝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對其等為送達。再本件非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無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以監察人代表公司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有,因於83年1 月28日原告向被告購買汽車而貸款,遂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已依約於86年間清償全部貸款,惟清償後不久原告因駕車肇事而入獄,故而未及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待原告出獄返家整理,又發現有關清償貸款資料於服刑期間被家人所廢棄,旋因被告公司廢止登記而不知所措耽擱至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經全部清償而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失所附麗,依法本應予塗銷卻未塗銷,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第8 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陳稱:「被告公司的確已出具清償證明,並願意提供原告辦理塗銷」等語明確,且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9頁、第77頁),是依被告自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該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足徵被告已認諾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本件訴訟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惟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抵押權│抵押權設定                                    │
│    │          │人    │                                              │
│    │          │      ├───┬───┬───┬───┬───┬───┤
│    │          │      │登記日│收件字│權利價│存續期│清償日│設定權│
│    │          │      │期    │號    │值    │間    │期    │利範圍│
├──┼─────┼───┼───┼───┼───┼───┼───┼───┤
│一  │屏東縣九如│南榮汽│83年1 │屏登字│本金最│83年1 │86年6 │320 分│
│    │鄉○○段38│車股份│月28日│第0028│高限額│月22日│月30日│之32  │
│    │8 地號、地│有限公│      │28號  │600,00│至86年│      │      │
│    │目建、面積│司    │      │      │元    │6 月30│      │      │
│    │1654平方公│      │      │      │      │日    │      │      │
│    │尺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屏東縣九如│南榮汽│同上  │同上  │(與編│同上  │同上  │320 分│
│    │鄉○○段38│車股份│      │      │號一共│      │      │之51  │
│    │8 -1地號、│有限公│      │      │同擔保│      │      │      │
│    │地目道、面│司    │      │      │)    │      │      │      │
│    │積180 平方│      │      │      │      │      │      │      │
│    │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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