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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6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告
陳修德
被告
統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元滿自民國87年10月6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並於87年11月6 日邀訴外人邱振勝與伊擔任職務保證人,與被告訂立人事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嗣楊元滿雖自97年7 月3 日到98年6 月17日陸續侵占被告公司之款項,惟依民法第756 條之3 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僅3 年,故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僅至90年11月5 日。詎被告竟以過期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以伊應就楊元滿業務侵占行為負賠償責任為由,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043、1211號假扣押裁定,不當假扣押伊之存款及薪資,其後被告對伊所提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被告亦敗訴確定。伊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屏東分行)之行員,行員活期儲蓄存款每月可按複利13%計算利息,因被告不當之假扣押,伊自98年10月份起至99年7 月份止,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28萬816 元遭扣押,以每月複利13% 計算,受有如附表所示之1 萬4,879 元之利息損害。又伊之財產遭假扣押期間,為支應日常生活支出,曾向親友借貸111 萬元,依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亦受有2 萬3,561 元之損害。且後來伊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曾支出2,000 元之裁判費,並支出交通費、買狀紙及影印的費用約300 元。再者,伊任職於金融機構,員工之誠信與操守向為公司所要求,經此事件,不僅造成主管之負面觀感,更對日後升遷及薪資收入有影響,致使伊受有精神之痛苦,併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因被告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合計54萬74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40 元。

二、被告則以:假扣押僅係原告暫時不得處分其財產,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未有期間之約定,僅因嗣後民法修正而使系爭人事保證契約超過3年期限而失效,惟楊元滿確有侵占伊款項之事實,縱然伊對於原告所提之訴訟遭敗訴確定,亦係法律修正結果,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情事。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係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伊係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雖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因法律修正而失效,亦無妨礙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得以伊對原告之本案部分敗訴判決確定,即謂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係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亦無不法性,並無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情形,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縱認伊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僅限於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不應擴張解釋包括「所失利益」,原告請求之利息損失,核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原告可請求之範圍,況人格權之保障,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並非人格權保障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楊元滿自87年10月6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並於87年11月6 日邀原告及訴外人邱振勝擔任職務保證人,與被告訂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擔保楊元滿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

㈡楊元滿自97年7 月3 日起至98年6 月17日期間,陸續侵占業務上款項104 萬545 元。

㈢被告前以原告擔任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職務保證人為由,請求原告應與楊元滿連帶賠償上開侵占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對於原告部分敗訴確定。

㈣被告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043、1211號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6 號執行在案。嗣被告於99年7 月20日聲請撤銷對於原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被告因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法則或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假扣押其財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兩造確曾訂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且楊元滿復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應依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代負賠償責任,並非毫無所憑,又人民以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究難謂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有何不法性,而假扣押亦屬保全債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尚難僅憑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訴訟遭敗訴確定,即謂其為求保全債權目的而行使假扣押程序,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究有何意圖濫用訴訟程序,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權益,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乏據,不足採信。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著有判例可參)。再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係因法律修正結果而失效,其所為之假扣押程序並無請求不正當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請求原告應與楊元滿連帶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對於原告部分敗訴確定,稽其理由係因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6 條之3 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 年。逾3 年者,縮短為3 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適用結果,自90年11月6日起已失其效力,此觀該判決書自明(本院卷第16頁),然該法條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89年5 月5 日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於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相距被告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時,上開法律施行已近10年,本院審酌上開法律施行已久,且獲悉上開法律增訂結果,並非難事,況被告於該訴訟事件亦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律師之專業素養,被告理應能輕易獲悉上開法律增訂施行之資訊,僅需稍加謹慎即得辨明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有無失效,避免無益之訴訟,乃被告仍以明顯已經失效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對原告提起訴訟,復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限制原告處分財產之權利,堪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請求自始不正當,又假扣押業因被告聲請撤銷,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自98年10月份起至99年7 月份止,有如附表所示之薪津合計28萬816 元遭扣押,未能撥入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節,業據其提出兆豐商銀屏東分行會計明細分類帳及行員薪資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4、87-94 頁),堪信為真。又原告為兆豐商銀屏東分行之行員,依其行員活期儲蓄存款辦法規定,活期儲蓄存款利率於優惠額度48萬元以內為13%,存款利率計息按逐日核算積數,於每月20日結息,按月計付利息1 次,滾入本金等情,此有兆豐商銀屏東分行99年12月27日兆銀屏字第394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餘額48萬元以內,有依複利13% 每月可得之利息收入,然原告之部分薪津,自98年10月份起已遭假扣押,致使兆豐商銀屏東分行未能將假扣押之薪津撥入原告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因此該部分薪津於假扣押期間,已無從依行員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是原告主張其假扣押薪津於假扣押期間受有每月按複利13% 計算利息之損害,尚非無憑。再原告自97年12月起至99年8 月期間,其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餘額雖非恆常不變,惟大抵帳戶內餘額高於假扣押之薪津,亦即帳戶內得核算優惠存款利息之數額高於假扣押之薪津,此亦有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參(本院卷第37-45 、55-65 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之假扣押,受有如附表所示之1 萬4,879 元之利息損害,應屬有據。被告雖稱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不應擴張解釋包括「所失利益」云云,惟該優惠存款利息僅須具備現職行員身分即可取得,而原告之上開薪津確遭被告不當假扣押,導致未能撥入原告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核算優惠存款利息,因而喪失假扣押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須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它特別情事,始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所喪失之優惠存款利息,自屬因被告不當假扣押所受之積極損害而非所失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取。

⒉原告雖稱假扣押期間,為支應日常生活支出,曾向親友借貸111 萬元,依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受有2 萬3,561 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存摺轉帳明細為據(本院卷第36-45 頁),縱令屬實,惟原告並未因借貸而支付利息,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原告既未支付利息,現實上並未受有利息損害,其稱受有借貸之利息損害,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曾支出2,000 元之裁判費一節,固提出收據2 張為據,惟依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4 頁),主文已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該裁定具有執行力,故原告再向被告為訴訟之請求,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買狀紙及影印的費用約300 元一節,然未舉證以實,尚非無疑,況縱令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然該等費用係為進行訴訟以求獲得有利之訴訟結果所需,與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再者,原告雖稱因被告不當假扣押,致使伊受有精神之痛苦,併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遭假扣押,因而限制財產之處分權利,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請求自始不正當,且原告受有優惠存款利息1 萬4,879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40 元,於主文第1 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逐一審酌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假扣押之薪資項目│假扣押期間│假扣押金額(新台幣│按複利13% 計算之優│
│                │(月)    │)                │惠存款利息(新台幣│
│                │          │                  │)                │
├────────┼─────┼─────────┼─────────┤
│98年10月薪資    │  10      │   15,599元       │   1,775元        │
├────────┼─────┼─────────┼─────────┤
│98年11月薪資    │   9      │   15,599元       │   1,589元        │
├────────┼─────┼─────────┼─────────┤
│98年12月薪資    │   8      │   15,599元       │   1,405元        │
├────────┼─────┼─────────┼─────────┤
│99年1 月薪資    │   7      │   15,599元       │   1,223元        │
├────────┼─────┼─────────┼─────────┤
│99年2 月薪資    │   6      │   16,833元       │   1,124元        │
├────────┼─────┼─────────┼─────────┤
│99年3 月薪資    │   5      │   15,599元       │     863元        │
├────────┼─────┼─────────┼─────────┤
│99年4 月薪資    │   4      │   15,732元       │     692元        │
├────────┼─────┼─────────┼─────────┤
│99年5 月薪資    │   3      │   15,732元       │     516元        │
├────────┼─────┼─────────┼─────────┤
│99年6 月薪資    │   2      │   15,732元       │     342元        │
├────────┼─────┼─────────┼─────────┤
│99年7 月薪資    │   1      │   15,732元       │     170元        │
├────────┼─────┼─────────┼─────────┤
│99年1 月年終獎金│   7      │   31,199元       │   2,444元        │
│(98年度)      │          │                  │                  │
├────────┼─────┼─────────┼─────────┤
│98年度獎金(2 月│   6      │   13,000元       │     868元        │
│發)            │          │                  │                  │
├────────┼─────┼─────────┼─────────┤
│98年度考績追補獎│   4      │      774元       │      34元        │
│金(4月發)     │          │                  │                  │
├────────┼─────┼─────────┼─────────┤
│員工分紅(5 月發│   3      │   12,169元       │     399元        │
│)              │          │                  │                  │
├────────┼─────┼─────────┼─────────┤
│98年度績效變動獎│   2      │   65,918元       │   1,435元        │
│金(5 月底發)  │          │                  │                  │
├────────┼─────┼─────────┼─────────┤
│共            計│          │  280,816元       │  14,8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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