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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號

請求返還研究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告
臺灣省礦油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被告
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研究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設於「臺南縣仁德鄉○○路○ 段60號」,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被告所發函文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並提出兩造間之委託研究合約書,指陳其中有被告須提出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及每月說明一次進度之記載,而聲稱原告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之履行地,必須係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民法第314 條所規定之法定之債務履行地,非此處之履行地。當事人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核本件兩造間之委託研究合約書,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及兩造間別有履行地之約定,即以原告所在地為法定之債務履行地,逕認本院有管轄權,容有誤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研究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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