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翰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技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技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技安公司)設於「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隆興16之7 號」,被告丙○○、甲○○則分住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大塭寮42號及台南市○區○○里○○路318 巷48號等事實,有被告技安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被告丙○○、甲○○2 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均非屬本院管轄。 三、本件原告係依買賣法律關係向被告技安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主張依一般工程交易習慣,該貨款應由被告技安公司向設於屏東之原告清償,是被告技安公司給付貨款義務之履行地在屏東,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蓋若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原則。本件原告僅泛稱依一般工程交易習慣,被告技安公司給付貨款義務之履行地在屏東,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以屏東為被告技安公司給付貨款之履行地,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即難憑採。 四、原告另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丙○○、甲○○請求給付票款。然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執以請求被告丙○○、甲○○清償之支票,其上記載之付款地在台南縣佳里鎮○○里○○路277 號,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亦無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究因於原告與被告技安公司間之買賣糾紛,而上開支票則係被告技安公司用以清償原告部分貨款之方法,實不宜將本件分別移送,以免發生裁判矛盾、歧異之情事,認應一併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宜,爰依職權為移送之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