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顏郁玲 被 告 郭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萬6,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4,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 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WL-4209 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長治鄉○○路68號路旁前起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動向,即貿然駛出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DX-503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行駛至該處,見狀來不及煞閃,與被告之小貨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臉部、右前臂及右手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腳神經受損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2 萬1,934 元、購買營養品支出9,700 元、購買美容膠及拐杖支出760 元、就診支出計程車費用2 萬2,400 元、車禍發生迄98年11月30日由母親及友人照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9 萬5,600 元、治療及復健期間長達1 年之工作損失26萬4,000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81萬4,394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4,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原告違規行駛於道路中線且超速行駛,至事故地點見被告早已整台車插入汽車道上緩慢行駛中,為超車而衝撞到被告左側車身,以致肇禍受傷,本件車禍純係原告之過失造成,被告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有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自小貨車於碰撞後係向左側停放於復興路往份子車道上,車尾距離白色車道線為1 公尺,左側車頭已過雙向車道分向線,右側車頭距離白色車道線2.9 公尺,而原告之機車於碰撞後係橫倒於對向車道,並有往左前方之刮地痕2 公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5 頁、第18-21 頁),顯見原告係直行於道路上,為直行之行進中車輛,而被告則係停放於路邊起步並向左側行駛之車輛無疑,被告辯稱早已整台車插入汽車道行駛,並無可信。是被告若將其自小貨車自路旁處駛出起步前,確實注意後方人車動態,當不致對原告騎乘之機車已駛近一事毫無所悉,而貿然將車駛出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由路邊起步駛出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0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6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2 月8 日覆議字第0996200518號函可稽(參偵卷第19頁、一審卷第8 頁),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9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可憑(本院卷第40-42 頁),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2 萬1,934 元損害一情,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7 頁),經核均屬治療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購買維骨力、安素、鈣片、軟骨素等營養品支出9,70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收據2 張為憑(附民卷第8 頁),上開營養品固屬對身體有益,惟並非常規醫療必需品,原告復未提出醫囑證明,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㈢原告主張購買美容膠260 元及拐杖500 元,合計支出76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收據2 張為證(附民卷第8 、10頁),上開美容膠有助於原告因施行右大腿鋼板內固定手術之疤痕復原,回復未受傷前之外觀,自屬醫療上之必需品。又原告施行手術後,必須依賴拐杖始能行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就診支出計程車費用2 萬2,400 元一節,惟據其所提出之車資證明單(附民卷第11-17 頁),其中98年7 月28日、98年7 月29日、98年8 月5 日、98年8 月14日、98年8 月19日、98年8 月27日、98年9 月10日、98年9 月25日、98年10月7 日、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28日、98年11月4 日、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8 日、98年12月21日、99年1 月5 日單據之乘坐日期與上開醫療收據所載門診日期相符,堪信為原告因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其餘車資證明單所載日期與原告門診之日期不符,自難信係原告因就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因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即為6,400 元(16 ×400 =6,400 )。 ㈤原告主張車禍受傷迄98年11月30日之期間,分別接受母親及友人照護,受有看護費9 萬5,600 元之損害一節,惟原告係於98年7 月13日受傷住院,隔日施行右大腿鋼板內固定手術,依原告之病情於術後2 個月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此有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9年10月21日國仁醫字第0990377 號函可稽(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術後2 個月(即98年7 月13日起至98年9 月14日止)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固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惟確切之數額難以舉證證明,本院審酌原告自98年8 月11日起係僱用友人蔡秋華看護,每日支付看護費600 元,此有蔡秋華所出具之收據1 張可證(附民卷第9 頁),爰認家屬看護所得比照之看護費以上開僱用他人看護每日支付看護費600 元為標準,應屬適當。故原告所受看護費之損害應為3 萬8,400 元(600 ×64天=38,400)。 ㈥原告雖主張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6萬4,000 元一節,惟遭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受傷前係任職於「阿華自助餐」,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此有工作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各1 份可參(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頁),且原告因骨折併腓神經損傷致右下肢運動障礙,至少需使用拐杖4 個月及持續復健治療,復因右大腿鋼板內固定手術預計半年後拔除鋼板,亦有國仁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稽,復參以原告從事餐飲工作之性質,堪認原告於術後預計半年拔除鋼板之期間內,尚無法回復其勝任餐飲工作之勞動力,是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即應為13萬2,000 元(22,000×6 個月=13 2,000元)。 ㈦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害,其因施行右大腿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及復健期間,生活自屬不便,其右大腿留有長約20公分之疤痕,外觀甚為不雅,亦有照片1 張可參(本院卷第37頁),對身為年輕女性之原告而言,穿著受有限制,精神自然痛苦難當。又原告從事餐飲工作,名下並無恆產,而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名下則有房屋2 棟、土地4 筆及汽車2 輛,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車禍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㈧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9萬9,494 元(21,934+760 +6,400 +38,400+132,000 +200,000 =399,494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觀諸本件車禍現場圖及照片,被告之車由路旁轉入道路,已經側駛至中線,而原告之機車於碰撞後係橫倒於對向車道,並有往左前方之刮地痕2 公尺等情,此與原告靠路右側騎乘機車,被告突由路旁起駛自小貨車,致原告閃避不及之情形,究有不同,原告如非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應有足夠之時間發現前方被告轉入路中之情,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又被告雖稱原告係超速行駛一節,惟從兩車撞擊後之車損照片觀之,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僅輕微凹陷,原告之機車前車頭受損,受損情形尚非嚴重,顯非高速撞擊後之車損情形,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本院審酌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原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40 %之賠償責任。故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23萬9,696 元(399,494 ×60% =239,696 ,元以下4 捨5 入)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9,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