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9號
- 原告
- 張錦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肇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煌貴
- 被告
- 陳賢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伊揚
- 被告
- 鍾謝鴻妹
- 訴訟代理人
- 鍾國彰
- 被告
- 鍾貴香
- 被告
- 宋佩玲
- 訴訟代理人
- 宋雲階
- 被告
- 邱晉基
- 訴訟代理人
- 邱潤興
- 被告
- 邱逢華
- 被告
- 黃毓東
- 被告
- 張雅弘
- 兼上列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賢
- 被告
- 邱仁璽
- 訴訟代理人
- 邱永和
- 被告
- 邱鳳蘭
- 訴訟代理人
- 邱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張雅弘為被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及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其面積於訴狀送達後因測量結果而有所增減,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張松生、張紹賢、張紹銘、張惠芳、張均生、李張鳳昭、張鳳珠、張鳳嬌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11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興段739-18地號)之應有部分540 分之12;又各與張松生、張秋生、張均生、張鳳珠、張鳳嬌、李張鳳昭公同共有同段1111、11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興段739-5 、739-6 地號)之應有部分540 分之117。被告陳賢文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4.31平方公尺,被告邱鳳蘭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9.07平方公尺及系爭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1.28 平方公尺,被告黃毓東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0.89 平方公尺,被告邱仁璽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42.51 平方公尺及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被告張雅賢、張雅弘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面積各52.54 、106.88平方公尺,被告鍾謝鴻妹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87.37平方公尺,被告鍾貴香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77.71 平方公尺,被告宋佩玲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03.02平方公尺,被告邱晉基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208.05平方公尺,被告邱逢華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09地號土地編號J 部分面積113.8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與他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賢文應將系爭1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4.3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邱鳳蘭應將系爭1111、1112地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50.35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黃毓東應將系爭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0.89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邱仁璽應將系爭1112、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面積共44.78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張雅賢、張雅弘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面積共159.4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鍾謝鴻妹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87.3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被告鍾貴香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77.71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㈧被告宋佩玲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103.0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㈨被告邱晉基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208.0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㈩被告邱逢華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113.8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賢文抗辯: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40 分之42。伊父陳良一係於民國37年1 月12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添祥(即原告之父)、張煥祥、張仁祥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良一死亡後,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鳳蘭抗辯: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8 分之2 。伊父邱榮發前於55年5 月15日向謝讓鴻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建物,並由伊母邱宋春妹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邱宋春妹死亡後,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毓東抗辯: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1 。伊弟黃毓寰前於74年4 月18日向王彩英、潘存達、潘若蓉、潘若玟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82年4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上開建物興建時,亦未見其他共有人異議,則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邱仁璽抗辯:伊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 之1 。伊係於79年4 月12日向黃耀南購買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雅賢、張雅弘抗辯:渠等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8 分之2 。渠等之父張老彬前向鍾謝鴻妹購買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張老彬嗣後又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建物,張老彬死亡後,渠等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E1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編號E2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渠等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鍾謝鴻妹抗辯:伊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7 。伊夫鍾森上向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購買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鍾森上死亡後,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始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伊並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鍾貴香抗辯:伊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1 。伊係於65年7 月30日向梁乾祥購買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宋佩玲抗辯:伊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3 。伊父宋信義向潘新德購買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宋信義死亡後,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邱晉基抗辯:伊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24 分之58。亦為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2 ,伊父邱潤興前向鄧福財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伊,伊則在系爭1109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之建物,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邱逢華則以:伊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19。伊父邱添凰向鍾森上購買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直接登記為伊所有,邱添凰死亡後,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張松生、張紹賢、張紹銘、張惠芳、張均生、李張鳳昭、張鳳珠、張鳳嬌公同共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40 分之12;又各與張松生、張秋生、張均生、張鳳珠、張鳳嬌、李張鳳昭公同共有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40 分之117 。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為陳良一向原告之父張添祥及張仁祥、張煥祥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陳良一死亡後,由被告陳賢文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建物,為邱榮發向謝讓鴻購買而由邱宋春妹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邱宋春妹死亡後,由被告邱鳳蘭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建物,為被告黃毓東受黃毓寰贈與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建物,為被告邱仁璽向黃耀南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建物,為張老彬向被告鍾謝鴻妹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張老彬死亡後,由被告張雅賢、張雅弘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建物,為張老彬自行出資興建,張老彬死亡後由被告張雅賢、張雅弘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建物,為鍾森上向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鍾森上死亡後,由被告鍾謝鴻妹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建物,為被告鍾貴香向梁乾祥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建物,為宋信義向潘新德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宋信義死亡後,由被告宋佩玲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㈩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建物,係被告邱晉基於89年間自行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建物,為邱添鳳向鍾森上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邱添鳳死亡後,由被告邱逢華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共有物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該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共有人中雖有因其與占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得請求占有人返還共有物,惟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占有人尚不得以其與該共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占有人得基於債之關係對共有人之一主張有權占有,該共有人即不得請求占有人返還共有物。另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條亦定有明文,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之行為相矛盾,故權利人不得為與其先前行為互相矛盾之權利之行使。
㈡經查:被告陳賢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40分之42;被告邱鳳蘭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8 分之2 ;被告黃毓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1 ;被告邱仁璽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 之1 ;被告張雅賢、張雅弘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8 分之2; 被告鍾謝鴻妹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7 ;被告鍾貴香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1 ;被告宋佩玲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分之3 ;被告邱晉基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24 分之58,其亦為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4分之2 ;被告邱逢華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19各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25頁)。次查:系爭土地均係自同段107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長興段739-18地號)逕為分割而來,被告陳賢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40 分之42,原為其父陳良一所有,陳良一死亡後,由被告陳賢文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並於96年8 月14日辦畢登記,而陳良一則是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邱鳳蘭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8 分之2 ,原為其母邱宋春妹所有,邱宋春妹死亡後,由被告邱鳳蘭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並於95年2 月27日辦畢登記,而邱宋春妹係自謝讓鴻取得該應有部分,謝讓鴻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黃毓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4分之1 ,原為其弟黃毓寰所有,黃毓寰將該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黃毓東,並於82年5 月1 日辦畢登記,而黃毓寰係自潘增堯之繼承人王彩英、潘存遠、潘若玫、潘若蓉取得該應有部分,潘增堯、王彩英係自張光輝取得該應有部分,張光輝係自謝讓鴻取得該應有部分,謝讓鴻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邱仁璽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 之1 ,係因買賣而自黃耀南取得該應有部分,黃耀南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鍾謝鴻妹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 分之7 ,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被告張雅賢、張雅弘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8 分之2 ,原為張老彬所有,張老彬死亡後,由被告張雅賢、張雅弘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並於83年12月23日辦畢登記,而張老彬係自被告鍾謝鴻妹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鍾謝鴻妹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鍾貴香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 分之1 ,係因買賣而自梁乾祥取得,梁乾祥係自被告鍾謝鴻妹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鍾謝鴻妹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宋佩玲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 分之3 ,原為宋信義所有,宋信義死亡後,被告宋佩玲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並於97年11月11日辦畢登記,而宋信義係因買賣而自梁乾祥取得該應有部分,梁乾祥係自被告鍾謝鴻妹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鍾謝鴻妹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邱晉基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4 分之58及系爭1111、11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4分之2 ,原為其父邱潤興所有,由邱潤興信託登記予被告邱晉基,並於89年9 月11日辦畢登記,又系爭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4 分之58,係邱潤興因買賣而自林朝和取得該應有部分,林朝和係因買賣而自李發傳、黃運和取得該應有部分,黃運和係自邱煥松取得該應有部分,邱煥松係自被告鍾謝鴻妹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鍾謝鴻妹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邱逢華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 分之19,係自被告鍾謝鴻妹取得,被告鍾謝鴻妹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各事實,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073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3-299 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第87-118頁)。
㈢被告鍾謝鴻妹於本院陳稱:伊夫鍾森上是向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購買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購買之後尚未移轉應有部分,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已先將土地及建物交由鍾森上使用,鍾森上嗣後又將所購入之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梁乾祥、邱煥松及被告邱逢華,鍾森上過世後,被告鍾謝鴻妹亦將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張老彬,張添祥、張仁祥、張煥祥於58年時才將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鍾謝鴻妹,被告鍾謝鴻妹又將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梁乾祥、邱煥松、張老彬及被告邱逢華,鍾森上並未在土地上興建建物,梁乾祥、邱煥松、張老彬及被告邱逢華所取得之建物,係原本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出售予鍾森上之建物,另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之建物,係張老彬後來出資興建,但該建物亦坐落在被告鍾謝鴻妹所交付之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177 頁)。又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出售土地與建物予陳良一時,渠等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亦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屏東市長治區(進興里)長興七三九號一煉瓦造蓋瓦平家建店鋪兩間(連地基)」,有被告陳賢文所提出之斷賣憑證及不動產賣買契約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另原告亦自承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非僅出售應有部分,實際上亦交付土地之特定部分及其地上建物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且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及地上建物之過程,亦不爭執。基上所述,堪認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最初並非僅將逕為分割前之同段10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謝讓鴻、陳良一、鍾森上及黃耀南,實際上亦將該土地之特定部分交付予謝讓鴻、陳良一、鍾森上及黃耀南,而被告嗣後再輾轉因買賣、繼承或贈與等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占有上開特定部分。
㈣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既與陳良一、鍾森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則揆諸首開說明,就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而言,鍾森上、陳良一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張添祥之繼承人,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則陳良一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賢文與鍾森上之繼承人即被告鍾謝鴻妹,亦得對原告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賢文、鍾謝鴻妹將系爭土地之建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屬無據。其次,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既因買賣而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交付他人,則除買受人外,堪認渠等亦容許買受人之繼受人繼續占用該特定部分,就買受人之繼受人而言,亦可期待渠等不會再對之主張權利,倘渠等嗣後對買受人之繼受人主張無權占有並請求返還土地,則顯然與其先前因買賣而交付土地之行為相矛盾,揆諸首開說明,自屬違反誠信原則。本件除被告陳賢文、鍾謝鴻妹外,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及目前所占用之特定部分,亦均源自於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業據前述,則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自不得違反誠信原則而請求其餘被告拆屋還地,原告為張添祥之繼承人,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則其餘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建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與誠信原則有違,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陳賢文應將系爭1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4.3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邱鳳蘭應將系爭1111、1112地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50.35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黃毓東應將系爭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0.89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邱仁璽應將系爭1112、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面積共44.78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張雅賢、張雅弘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面積共159.4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鍾謝鴻妹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87.3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被告鍾貴香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77.71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㈧被告宋佩玲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103.0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㈨被告邱晉基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208.0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㈩被告邱逢華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113.8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