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日商北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玉木敏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森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捌仟叁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伍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叁仟元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總公司即日商北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於日本國依法設立之法人,原告為受其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之法人格不可分,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依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20日簽訂之經銷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屬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關於本契約及個別契約之一切訴訟,兩造同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卷《下稱雄院卷》第8 頁),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有直接一般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經銷商買賣契約書係於98年4 月20日簽訂,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9年6 月、7 月之貨款,則兩造間債之關係發生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又原告、被告分別為日本國及我國法人,國籍相異,再兩造間就上開債之關係並未約定以何國法律為準據法,惟系爭契約係在我國簽訂一事,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53、66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之法律。 二、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日商北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原告為日商北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分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13、14頁),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當屬其業務範圍,其因而涉訟,揆諸前開見解,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98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由伊交付鴻喜菇、雪白菇等商品予被告,並於每月最末日結算當月貨款,被告則應於次月20日付款(第7 條),如被告違反上述約定,伊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第11條),伊依第11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後,被告即應將未結之貨款全部付清(第12條)。被告於99年6 月、7 月分別向伊訂購新台幣(下同)3,195,300 元及2,023,000 元之商品,伊並已依約交付,惟被告並未於99年7 月20日給付6 月份貨款3,195,300 元,迭經伊催索未果,伊遂於99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翌日收受,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應即清償99年7 月份貨款2,023,000 元。上開貨款合計5,218,300 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就上開貨款分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又訴外人金星農產行雖直接向伊購買商品,惟非伊之經銷商,僅屬伊之大盤商,無權出席伊之經銷商會議;且金星農產行所販售伊之商品包裝上所載其為伊之經銷商字樣,乃金星農產行之誤載所致,業經金星農產行切結改正;況伊於歷次經銷商會議時,均將經銷商及金星農產行之出貨量提出討論,被告對金星農產行販售伊之商品一事,早知之甚詳,而未曾對此提出異議,則伊供應商品予金星農產行販售,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伊於契約期間內維持3 家經銷商,不得另外增加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違反上開約定,惟系爭契約主要在規範兩造間之商品交貨方式、危險移轉時點及付款時間、方式等,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則伊前揭維持3 家經銷商之義務,與被告給付貨款之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以伊違反前揭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自屬無據。再伊並未限制被告銷售伊之商品之價格及地域,且伊對金星農產行之供貨價格高於伊對被告之供貨價格,是金星農產行之市場競爭力當低於被告,其存在對被告之利益並不生影響,被告以伊違反上開約定,致其銷售情況不佳,主張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云云,亦屬無據。再者,伊出售予被告之商品並無瑕疵,且兩造交易之商品為生鮮菇類,易受損腐敗,故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約定:被告於商品交貨時須即檢查,於驗收後始發現商品有瑕疵者,不得再請求伊為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縱認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上開約定亦係基於生鮮菇類之貨品特性所訂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開約定自屬有效。從而,被告於商品驗收後,始主張伊之商品有瑕疵,而請求伊減少價金,洵屬無據。此外,被告冰庫、冷凍車之設置地點,均非基於伊之指示,被告以伊指示錯誤致其受有損失,主張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云云,更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18,300 元,及其中3,195,300 元自99年7 月21日起,其餘2,023,000 元自99年8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內維持3 家經銷商,不得另外增加,伊則對原告之商品有販賣之權利及義務,此即兩造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惟伊於簽約1 、2 個月後,發現原告除有伊、訴外人商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商田公司)、仕商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仕商達公司)等3 家經銷商外,竟另與金星農產行簽訂經銷契約,而由金星農產行銷售原告所生產之鴻禧菇、雪白菇商品,原告對金星農產行之供貨價格尚且低於對伊之供貨價格。原告違約增加經銷商,影響伊之經營甚鉅,伊屢向原告反應,原告均藉詞推拖未予處理,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貨款之給付。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維持3 家經銷商之義務與伊之貨款給付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惟原告既指定伊之購貨數量及出貨價格,復違約增加經銷商,紊亂市場秩序,致伊經常賤價出售商品或任其敗壞,自98年4 月起至99年7 月止,以伊每月銷售箱數乘以每箱獲利計算,伊共受有2,950,360 元之預期獲利損失,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其次,原告所交付之商品數量眾多,原難於交貨時清點完畢,原告復拒絕伊逐箱清點,俟伊於原告下貨離開後進行清點驗收時,發現商品中有敗壞等瑕疵者,伊旋即通知原告,惟原告竟拒絕接受退貨,實屬無理。又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與各經銷商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6 條之約定免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屬強令伊拋棄依瑕疵擔保法律關係為請求之權利,依民法第247 之1 之規定,上開約定自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免負瑕疵擔保責任。再原告交付之商品中平均有10% 為瑕疵商品,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按該比例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是原告所得請求伊給付之價金,應減少521,830 元。此外,原告要求伊須有冰庫、冷凍車等設備,並指示伊承租高雄市苓雅區○○○路269 號1 樓之房屋裝設冰庫,伊因而支出租金、保全費及整修費共771,868 元,惟原告僅送貨1 次,即以該處交通流量大、不利卸貨為由,要求伊變更地點,伊因原告指示錯誤所受損害即為771,868 元,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8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經銷鴻喜菇、雪白菇等蔬菜商品,於每月最末日結算當月貨款,被告則應於次月20日付款,契約期間自同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並於期滿後自動續約1 年。被告於99年6 月、7 月分別向原告訂購3,195,300 元、2,023,000 元之商品,上開商品均已收訖,惟貨款迄未給付。嗣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於99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1日到達被告。又上開99年6 月份貨款3,195,300 元之清償期於同年7 月20日屆至,上開99年7 月份貨款2,023,000 元之清償期於同年8 月11日屆至。再原告除被告、商田公司、仕商達公司3 家經銷商外,亦直接供貨予金星農產行,由金星農產行販售原告之鴻喜菇、雪白菇等蔬菜商品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並有系爭契約、出貨單、統一發票、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6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7 至4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貨款,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前段之約定,應對其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其貨款債務抵銷,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數額為何?㈢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之商品有瑕疵,其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指示錯誤,致其支出高雄市○○○路269 號之租金、保全費及整修費,對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其貨款債務抵銷,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⒈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3 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再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該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尚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經查:本件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商品後,以自己名義再行販售,並由買入及賣出之價差中賺取利潤,則系爭契約尚非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計算,而為商品之販賣,再由原告給付報酬,即非屬民法第576 條所定之行紀關係;亦非被告以原告之名義,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辦理原告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故非屬民法第558 條所定之代辦商關係。復核諸系爭契約中載明:「甲方(指原告,下同)與乙方(指被告,下同)在買賣商品時,關於種類、品質、單價、數量、交貨條件等必要事項,依交易內容為準(第2 條第1 項)。有關前項交易條件以及其他詳細部分,若實質上有需要時,可另訂個別契約並以其為準則(第2 條第2 項)。」等語,並於第3 條、第4 條、第6 條、第7 條約定關於商品交貨、危險移轉、商品瑕疵處理、付款時間及方式等事項(見雄院卷第7 至8 頁),堪認系爭契約雖未將兩造之產品種類、品質、單價、數量等事項予以特定,惟就上開事項乃允許兩造於歷次交易時依實際情形而為個別約定,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即存有由原告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產品,而由被告按個別約定支付價金之契約關係,且須經兩造繼續之履行,即被告每月下單訂購後,由原告送貨之方式,以實現該契約,則系爭契約屬繼續性供給性質之買賣契約一事,應堪認定。 ⒉按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所明定,此即出賣人與買受人於買賣契約中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亦為雙方之對待給付義務。又民法第264 條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至於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從給付義務(獨立附隨義務)」,其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滿足,是僅於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將導致主給付義務無法履行或履行無利益時,始產生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系爭契約固載明:「乙方於契約期間內有權販賣甲方提供之商品,但不得販售非甲方生產之同品種商品(第2 條第4 項)。甲方於契約期間內維持3 家經銷商,不得另外增加,且乙方對甲方所生產之商品有販賣之權利及義務(第2 條第5 項)」等語(見雄院卷第7 頁),然原告所負之「不得另外增加經銷商」義務及被告所負「不得販售非原告生產之同種商品」義務,至多僅屬為確保兩造之交易利益能獲得最大滿足之從給付義務,難謂係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所必要,亦即縱兩造違反上開從給付義務,其主給付義務並非無法履行或履行即無利益可言。依此,本件原告固無違約增加經銷商之情事(詳下述),縱認原告確有違約增加經銷商之情事,仍不致於使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無法履行,或其履行對被告並無利益可言,原告此一從給付義務,與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間,殊難謂有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以原告另外增加經銷商即屬違約,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貨款一節,洵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原告提供商品予金星農產行販售,即屬違約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第2 條第5 項前段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內維持3 家經銷商,不得另外增加等語,僅明確限制原告於契約期間內不得增加經銷商之數量,而綜觀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並未限制原告除經銷商外,不得再供貨予他人。又證人即仕商達公司經理馮文傑到場證稱:原告在台灣設廠生產前,有金星農產行、商田公司、仕商達公司及被告向原告進口菇類商品,上開各商家均知道彼此存在,原告在台灣設廠生產後所召開之經銷商會議,則僅商田公司、仕商達公司及被告3 家經銷商出席,金星農產行未曾出席,原告於會議中會提出金星農產行、商田公司、仕商達公司及被告之銷售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6 頁),堪認金星農產行早已販售原告之商品,並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為原告售貨,其亦未曾以經銷商之身分出席經銷商會議,且被告自始即知悉除其與商田公司、仕商達公司外,另有金星農產行亦在販售原告商品一事。又金星農產行所販售原告菇類商品之包裝上,固曾記載:「經銷商:金星農產行」等字句(見本院卷第40頁),惟業經金星農產行出具切結書陳稱:其為原告之批發商,而非經銷商,菇類包裝之印刷誤植其為經銷商,其同意由原告加以修正,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經原告提出更正後之產品包裝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尚難以金星農產行所販售原告菇類商品之包裝上曾記載其為原告之經銷商,即遽認金星農產行確為原告之經銷商,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前段之約定云云,不能採信。此外,證人馮文傑證稱:原告售予經銷商之商品,即由各經銷商自行決定售價,原告雖有提出期望價格,惟不具強制性,原告於經銷商會議所提出之販賣方針,仕商達公司僅作為參考之用;又原告並未限制各經銷商之銷售區域,亦未硬性規定最低購貨量,但於夏季(即淡季)時,如經銷商之購貨量較少,原告會以其將於冬季(即旺季)時增加供貨量為誘因,鼓勵經銷商提高夏季之購貨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6 頁),則原告並未限制經銷商之商品售價、銷售區域及最低購貨量一事,應堪認定。復核諸原告於98年4 月至99年7 月間售予金星農產行之商品價格,均高於其售予被告之商品價格一事,有原告提出之出貨量及價格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附資料袋),堪認原告就商品價格上並未給予金星農產行更優惠於被告之條件,則縱被告之銷售成果有不佳之情形,亦難認與原告供貨予金星農產行販售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其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其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商品有瑕疵,其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固提出退貨單據、原告員工所發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於經銷商會議時提出之「強化包裝以及配送時應注意事項」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144 至147 頁),惟核閱上開退貨單據所示日期,乃在98年11月、12月間,上開電子郵件之傳送日期則為98年6 月30日,縱斯時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商品有何瑕疵,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99年6 月、7 月份貨款,原無何等關聯存在;又上開注意事項等資料,除未見其提出日期為何,其內容亦僅在敘述原告之商品於各銷售點偶爾可見有包裝破裂之情形及其改善方式,亦無從認定被告於99年6 月、7 月份向原告買受之商品有何等瑕疵存在。被告復未就原告於99年6 月、7 月份所出售之商品有何瑕疵一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減少10% 之價金云云,自無足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指示錯誤,致其額外支出承租地點之租金、保全費及整修費,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其係基於原告公司之指示,始選擇高雄市苓雅區○○○路269 號1 樓之房屋為冰庫之裝設地點一事,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核諸證人馮文傑證稱:原告與仕商達公司交易,送貨地點係由仕商達公司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堪認原告就經銷商之收貨處所並無指定之權限,被告於上開地點裝設冰庫並作為收貨處所,應係基於自身之抉擇。則縱嗣後原告認上開地點不妥,而要求被告另擇他處收貨,被告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亦無從歸責於原告。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指示錯誤,應對其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其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積欠原告99年6 月、7 月份之貨款分別為3,195,300 元、2,023,000 元,上開貨款之清償期分別於同年7 月20日、8 月11日屆至,被告逾期迄未清償,且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對原告亦無何等債權存在而可主張抵銷,則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18,300 元,及其中3,195,300 元自99年7 月21日起,其餘2,023,000 元自99年8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